《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或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调低时的参考因素。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应其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
(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半岛新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思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吉安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范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锡桂、李雅琴,被上诉人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所需全套资料,并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3.判令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支付质保期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4.由邗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错误。1.本案是邗建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对璞润公司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邗建公司亦要求璞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过高,(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均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而本案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生效判决对同一合同项下违约金的已有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璞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邗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邗建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邗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璞润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具体损失。故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璞润公司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时请求法院降低约定违约金的法定权利。3.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权,邗建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而该项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于2017年7月16日已经届满,邗建公司的该项诉求不应被支持。
(二)一审判决对逾期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对工程量从未进行结算、决算,并且双方因工程量及工程款纠纷在2016年10月发生诉讼,2017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确定双方争议事项,因此,即使判令璞润公司向邗建公司支付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自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017年12月10日)起算。
(四)邗建公司应当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邗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时向发包人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施工资料办理移交手续的前提下,其应当承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合同义务。
(五)在质保期内,邗建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所发生的费用1164969.78元。有证据证明,邗建公司对其施工的消防蓄水池、外立面线条工程、防雨棚工程均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烟气道工程、外墙保温工程也存在明显质量缺陷。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仍在缺陷责任期内,根据合同约定,邗建公司应当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不能因案涉工程存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形,而免除邗建公司对工程质量应承担的保修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璞润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正确。根据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应当在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801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主体分部验收合格,应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璞润公司主张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计算起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
(三)璞润公司认为邗建公司严重违约且对逾期付款存在过错,要求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在邗建公司非法转包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但璞润公司并未行使解除权,相反却不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说明其认可邓雷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显然其不能再以转包为由拒付或迟延支付工程款。璞润公司要求邗建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案涉工程邗建公司施工部分验收合格,不存在损失问题。3.璞润公司提出邗建公司将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缺乏监管等观点完全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无关。璞润公司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仍拒不支付数千万元工程款,导致邗建公司融资给付工程款,被迫停工。4.璞润公司提出因彭家寨村委会未能及时支付项目资金导致其逾期付款,这与邗建公司无关,不能以此对抗邗建公司。
(四)邗建公司无义务向璞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即是指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并由质量监督部门参加的验收结束后,由有关部门签认的工程验收报告,可见竣工验收报告是由璞润公司组织各方验收并形成的,提供主体非邗建公司。且邗建公司承建部分的工程资料早已移交给璞润公司指定的后续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邓安辉,完整的竣工资料应由邓安辉移交给璞润公司。邗建公司仅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邗建公司也愿意配合履行。
(五)璞润公司主张维修、整改费用1164969.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璞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邗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其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费用与邗建公司无关。且璞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为其单方制作,是否实际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璞润公司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向业主交付使用,此时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转移至璞润公司,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邗建公司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
另查明,因璞润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邗建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将璞润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共暂计1500万元;2.邗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60万元及违约金暂计1500万元(违约金计算明细中含本案所主张的1000万元)。开庭前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璞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389万元;2.璞润公司退还保证金205万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暂计1870625元(以20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邗建公司对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认定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邗建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因邗建公司在该案中仅主张进度款的90%,扣除已付款,剩余工程款为46357000元。判令:1.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进度款46357000元;2.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邗建公司履约保证金2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璞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8年6月19日,邗建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报案,称案涉工程验收资料被人为转移,造成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为查找工程资料到底在何处,特此报案。当日,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派出所即就有关事宜询问邓安辉并制作《询问笔录》,邓安辉称“我拿走的我施工期间应有的资料和一些同步施工资料,我没有拿验收资料,该项目到现在都没有验收,哪有什么验收资料。我拿走的我施工期间各项施工报验资料,具体的内容比较多,主要就是工程资料规范版本。”
一、关于邗建公司主张璞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0万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邗建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现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剩余5%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另,邗建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验收合格,后续工程不是邗建公司施工,邗建公司与璞润公司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截至目前保修期限已经届满,5%质保金应当退还。璞润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待保修期满2年且符合质保约定条件的返还2%,满5年且符合质保约定条件的全部返还,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生效判决认定邗建公司所施工工程工程款总计8900万元,对于工程款的90%前案已作出处理,现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剩余5%的工程款445万元,邗建公司有权主张。关于璞润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意味着璞润公司认可工程质量,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璞润公司再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5%的工程款445万元应予支付。关于5%的质保金445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邗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邗建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满,质保金应当退还。因邗建公司所施工的地基基础及主体属于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属于单位工程的组成部分,单位工程包括分部工程,故不应单独以该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计算质保金返还的时间。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符合质保约定返还2%,满5年符合质保约定全部返还”,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应从此时计算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截至目前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邗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邗建公司主张璞润公司按月息2%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邗建公司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邗建公司认为,在(2016)青民初90号一案中,邗建公司主张过该部分违约金,诉讼时效中断。璞润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万元,否则承担违约金,截至目前该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邗建公司将璞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璞润公司支付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明细中明确包含《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后又将该部分主张撤回,故因邗建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本案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璞润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邗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现邗建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应予支持。璞润公司认为,(2016)青民初90号判决中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的,本案应按此计算标准调整违约金。邗建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导致璞润公司不敢随意付款,因此邗建公司对造成逾期付款也有责任,根据过错原则璞润公司对逾期付款应仅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璞润公司与邗建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次日,乙方(邗建公司)组织工人复工,甲方(璞润公司)在双塔主体封顶后七日内支付乙方进度款陆佰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进度款壹仟万元;如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款和保证金,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甲方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鉴于甲方知晓乙方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仅对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金额(1600万元)和第一条第二款金额(150万元),融资费率每月为融资额度的5%,因此,甲方对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合理性有充分理解,并承诺在违约以后,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减轻违约责任。”即对于1000万元,双方约定按每月5%计算融资费率,对其余工程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案邗建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依据是因一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本案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璞润公司知晓邗建公司是通过社会融资的方式建设,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邗建公司参照此规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因璞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违约金的支付亦有明确约定,璞润公司对该约定有充分认识,对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并不过高,应予保护。如双方对违约金未做约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应遵循契约精神。第三,对璞润公司辩解因邗建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导致其不敢随意付款,邗建公司对逾期付款应自行承担50%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发包方要求承包方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转包,如发包方发现承包方分包或转包等情况时,发包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承包方应在发包方通知终止合同15日内撤出施工场地,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承包人在本合同的权利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根据该约定,璞润公司发现邗建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时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其并未行使该项权利,且璞润公司在给邗建公司付款的同时亦在给实际施工人邓雷付款,表明其认可邓雷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其逾期付款再以转包为由进行辩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对璞润公司辩解的(2016)青民初90号民事判决中对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本案应按此计算标准调整的问题。因邗建公司是以不同的案件进行诉讼,两案中邗建公司的诉求不同,主张的依据也不同,前案中邗建公司主张的是逾期退还保证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而本案邗建公司主张的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三)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及金额,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核定如下:
1.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2014年8月21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璞润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60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对1000万元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如下:(略)
上述违约金合计86.0227万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案涉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璞润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0%,故1000万元在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纳入欠款总额一并计算。
2.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璞润公司应在主体封顶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应当支付8010万元,扣除已付款,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为4635.7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如下:(略)
截止2018.5.2,璞润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上述违约金合计3012.335万元。
3.逾期支付剩余445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自2017年12月26日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445万元,璞润公司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前两项违约金合计3098.3577万元。
(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工程款445万元;二、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违约金3098.3577万元;三、璞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邗建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邗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五、驳回邗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璞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减半收取123753.16元,由璞润公司负担118925元,邗建公司负担4828.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减半收取3821.19元,由璞润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邗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略)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判决璞润公司按月息2%向邗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二)关于邗建公司主张逾期支付进度款1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邗建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第一次起诉的(2016)青民初90号案件中,已主张过该部分违约金,在审理中又撤回,该部分违约金主张因提起诉讼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从第一次起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止本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璞润公司认为该部分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邗建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并于2015年7月17日分项验收合格后退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的90%,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根据该约定璞润公司应在2015年7月18日向邗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010万元(总工程价款8900万元的90%),扣除已付款,已生效(2016)青民初90号判决确认欠付工程进度款为4635.7万元。在璞润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该4635.7万元进度款的情况下,应当从其违反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即2015年7月18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而璞润公司主张应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应以璞润公司违约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认定。
而对主体封顶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承担,双方并未特别约定,邗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供其主张违约金月息2%标准的相应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来确定违约金依据不足。该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未能依约支付给邗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邗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按照该4635.7万元欠款被占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来确定实际损失,更符合案件实际。违约金从性质上看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保证金违约金,已生效判决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惩罚功能的并用。故对案涉《补充协议》同一合同项下的4635.7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此标准确定,既符合案件实际又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该4635.7万元系剩余工程欠款而非借款,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支持邗建公司月息2%的违约金主张,适用法律不当。
另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邗建公司非法转包,对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有一定责任,且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判决生效后璞润公司已按照判决数额将4635.7万元工程欠款于本次起诉前基本支付完毕,并未恶意拖欠,综合上述事实,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欠款4635.7万元的违约金,符合合同履行实际和公平原则。故璞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此项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生效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为4635.7万元,主体封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因璞润公司未予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分段计算违约金如下:(略)
截止2018.5.2,璞润公司付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上述违约金合计771.3598万元。上述两项违约金计算共计:857.3825万元(86.0227万元+771.3598万元)。
(四)对逾期支付剩余445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同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于璞润公司交付业主使用之日的次日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邗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其退场时有义务将其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资料交付璞润公司,并在后续工程完工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现邗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后续施工人邓安辉交付的相关施工资料,同意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变更为邗建公司向璞润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璞润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本项涉及的其他请求,并非邗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璞润公司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交付使用后的工程质量风险责任(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外)已转移至璞润公司,现璞润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璞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45万元”;
二、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57.3825万元;
四、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445万元的违约金(以4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其完成部分(地基基础及主体分部工程)及后续施工人邓安辉移交的相关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六、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7506.32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202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304.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42.37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42.73元,由青海璞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017元,江苏邗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52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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