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仅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债务人,能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是民事审判中经常让人感到困惑的问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前,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一般以债权凭证作为审判的依据。但自2015年9月1日起,法院再审理此类案件,就不完全以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作为裁判的依据,而是要综合查明债务是否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
《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法典》颁布后修订稿与修订前一致)这一法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既要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还要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规定》第十五条(修订后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规定》第十六条(修订后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债权人起诉时如果仅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而没有资金实际支付凭证,而债务人抗辩借贷没有发生的时候,需要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这个举证要求应该是资金实际支付的凭证。如果没有资金已经支付的证据,且无其他有利证据支持债权人诉讼主张的时候,法院是否能够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则需要法院进行综合判断。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债权产生的是基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五种情况,因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只能以合同作为判断的基础。因为合同有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两种情形,但这两种合同形式都必须以实际发生为前提,即借贷合同是一种诺成的实践合同。如果没有资金的实际支付,则借贷合同不成立。
在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订立(达成)了借贷合同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如果发生了借贷纠纷也不难审理。但如果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只由借款方出具了借条或收条、欠条,能否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则需要对借贷是否真实发生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现在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审查借贷双方的借款协议(合同),还要审查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这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按照现行的诉讼举证规则,原告要证明自己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就必须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就无法证明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借贷金额较小,则无须证明出借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借条就可以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法院采纳。对于小额度的借贷关系,不需要设定较高的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就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这是因为借款人本人书写的借条的证明力一般是比较高的。
如果借款人没有足以否定借条的证据,法院一般都要认定借条的证明力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正常人们应该持有现金的额度,只凭借据或收条则无法认定债权人完成了出借人的支付义务。就需要对支付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在大额度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欠条、收据的证明力相对减小了许多,则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如果债权人持有的借条、欠条、收条上有涂改或有添加内容、墨迹不一致或者借条主文与签名字迹不相同等情况,就不能单纯根据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当由出借人对其是否交付款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出借人应当提供与借条、欠条、收条上相匹配的支付凭证,使自己主张的借贷关系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
如果债权人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人们正常生活条件下应该持有的现金数额,审理法院就应当结合出借款的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人们在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交付细节来综合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因为仅凭一张借条、欠条、收条就认定金额高达数万或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就要承担巨大的社会风险。只有借条没有实际支付凭证的诉讼,即使借条是借款人所写,既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虚假诉讼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借贷双方因其他非正常法律关系形成的恶债。
通常情况下,大额资金的流动,人们都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付。银行转账支付以及现在通行的其他网络支付相对比较安全,从事生产经营的人通过银行或其他网络支付进行大额转账更符合常理。如果遇到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一方主张是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法院就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发生了实际支付行为。在现代银行支付和网络支付十分便捷的情况下,大额或巨额现金付款虽然也可以发生,但发生率极小,单凭借条认定大额借贷关系成立就很不科学。
所以,在这类借贷诉讼中,出借人应当用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其主张的权利就不应该得到保护。因为,只要当事人从事的是正当经营行为,巨额现金支付一般不会发生。如果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非法交易,如毒品交易、人口贩卖、赌资支付等,才可能以大额或巨额现金方式进行交易。在非法交易情况下,如果支付方没有资金的时候,双方很可能会把非法交易活动转化为民间借贷形式,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审判将隐藏的非法交易审查出来之后予以否定性判决。
笔者代理的吉林省通化县法院和通化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卢某起诉胡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卢某主张被告胡某向自己借了两笔钱,一笔59万元,另一笔8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写在一张纸上。卢某起诉要求胡某偿还其中的30万元借款。
胡某抗辩:我没有向卢某借款,但借条确实是我写的。当时我被卢某骗到西安传销窝点里,我是在人身失去自由的情况下被迫写的两张借条。
笔者代理案件后去西安调查,当地公安机关确认胡某曾经报案自己被骗参加卢某的传销,但在公安机关前往现场调查时,该传销窝点已经人去屋空,无法查实胡某报案的情况。
卢某起诉时申请法院查封了胡某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30万元,胡某情绪激动,并表示要与卢某拼命。基于卢某持有一张纸上写的139万元的两笔借条,只起诉要求偿还30万元,且明确指向胡某的土地补偿款。为此,笔者在法院审理时要求卢某提供实际出借资金的凭证。但卢某主张:“我借给胡某的是现金,我当时开酒吧,有现金支付能力。”并请来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卢某借给胡某现金的时候,我在酒吧里打麻将,亲眼看到吧台里面的保险柜里有巨额现金。卢某是从保险柜里取出现金交付给胡某的。”
笔者当即指出:“证人在酒吧里打麻将的时候,人不可能到吧台里面去看保险柜里是否有现金。因为,证人在打麻将的位置只能看到吧台,而看不到吧台下面门向内开的保险柜。”因证人的证言违背了人的视觉规律,法院支持了笔者的质证意见,否定了两个证人的证言。
基于卢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出借59万元现金和80万元现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其诉讼主张以大额现金方式借给胡某资金的事由被法院否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其实,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还有许多不同的债权凭证情况,如借贷双方平时关系较好,借款人还款时没有收回借据,一旦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无法抗辩借据和银行支付凭证的证明力时,法院一般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此时法院就会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款人未收回借据的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如果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有明显瑕疵时,法院应当判断借条上的瑕疵是否足以影响借据的证明力。若借款人对借据的瑕疵不提异议,法院可以认定瑕疵借条的证明力。如果借款人对借条瑕疵提出异议,并提出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抗辩及相关证据,瑕疵借条的提供者就应对借贷形成的过程及细节继续举证,并对借据瑕疵的消除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也会对瑕疵凭证进行严格审查,以判定更符合客观事实或符合常理的可能,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笔者代理的吉林省集安市法院审理的董某起诉冷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冷某抗辩已经将所借款项通过第三人于建成偿还了董某,并向法庭提供了一张由董某签字的还款凭证。在还款凭证的主文的最后一句话是“二参场借款壹拾伍万元已还清”。笔者经过分析发现,还款凭证的最后一句话与前面的主文内容虽然是一人书写,但书写习惯以及书写的流利程度和字迹的大小均有差异。笔者便当庭申请对“二参场借款壹拾伍万元已还清”的内容与还款凭证中的其他内容是否为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
笔者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明确向被告及第三人于建成提出:“如果经鉴定这部分内容系后添加形成的,我将申请法院对伪造诉讼证据一事,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予以查处。”
审判法官当即支持了笔者的意见,并休庭准备进入司法鉴定程序。然而,第二天刚一上班,法院便通知笔者:“被告及第三人愿意按照董某起诉的债权数额马上还款,希望原告方撤回鉴定申请。”这一案例说明:对有瑕疵的债权凭证,应当运用科学的思维进行判断,才能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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