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特别疑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两类:一是程序问题,即到底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二是实体问题,即先行判决在后续案件中的效力认定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进行了明确,但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未涉及,而司法实践对此一直存在很多争议之处,在责任方式、认定标准、赔偿金额等方面尚无统一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刑事判决后民事案件中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存有争论。因此,本文以一起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分析样本,结合案件情况对刑事案件判决后民事责任的有无、民事责任的大小承担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进行探讨。有关联就要有协调,上述问题处理涉及到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协调问题,相关裁判规则的明确,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沈某某租用徐某某担任副总经理的博运通公司一楼仓库作为生产场所,擅自组装标注第205770号、第G1110655号等商标的汽车安全气囊。徐某某明知沈某某所组装的气囊涉嫌商标侵权,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仍提供场地、人员帮助组装气囊。被查获商品为同时标注第205770号、“YFKSS”商标的副气囊439个(按出厂价计价值230,475元),标注第205770号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361个,标注第G1110655号商标的主气囊(无发生器)590个,另查获其他品牌气囊及无品牌副气囊若干。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8)1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同时标注第205770号、“YFKSS”商标的副气囊成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的出厂价格为525元/只。刑事案件中法院认为,沈某某、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经营额达6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最后判决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另,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书载明侵权大众PAB安全气囊、侵权帕萨特副气囊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被侵权商品认定价格为2,750元/只。经销商出具的销售价说明表示大众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斯柯达DAB安全气囊(无发生器)的组件市场销售价均约为520元。
刑事判决生效后,上汽大众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沈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此案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沪0110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商标侵权行为除了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外,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假冒商标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于两者在保护法益、认定标准、责任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在刑事判决之后,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存在诸多争议之处。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存在竞合的案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既存在刑事犯罪,又存在民事不法,并且两者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刑民交叉案件中,前一生效裁判对于后续判决的效力问题是这类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同样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案件中的效力问题也是认定刑事处罚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的理论基础。
关于刑事判决在诉讼中的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禁反言的效力,涉及刑事判决对于事实争点的认定对后诉法院拘束力;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特殊形式的既判力,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虽然被称为“既判力”,但与通常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存在明显的区别,即一方面刑事判决效力的范围不限定于判决书主文部分,还及于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另一方面刑事判决效力的范围不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三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证据效力,即借用证据制度中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赋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以较高的证明力,同时允许用反证推翻。
三种视角各有特色,都属确认了在先刑事判决对后续判决具有约束力,差别在约束力的强度和范围,即具有约束力的为刑事案件中的事实争点还是事实认定和裁判主文、是否及于案外人、是否允许推翻。
我国关于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的规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做如下解读:1.具有预决力的事实包括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裁判主文;2.这种预决力是对世效力,对非案件当事人亦具有拘束力;3.刑事判决的效力与仲裁机构的裁决、非刑事裁判文书和有效公证文书的效力一样是允许被相反证据推翻的。
关于事实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其限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但其内涵并不是很明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我国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确定性的,必要的事实。通常观点认为,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于涉及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对于刑事无罪或未作认定的部分的预决力,则需要区分属于证据不足无罪还是法定无罪。关于证据不足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因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未被认定为犯罪的,该事实不发生预决力,在民事案件中仍然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认定。关于法定无罪,法定无罪通常包含当事人未实施犯罪行为和当事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民事诉讼应当受到刑事判决的约束,以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不得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并且应当驳回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作无罪判决的,但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仍应当予以承担。对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部分本文予以认同,但对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部分本文并不认可。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是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此时若在民事案件中产生预决力则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标准相悖,故此时刑事判决的认定亦不具有预决力。也就是说当事人未实施犯罪行为和当事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两种情形在后续民事案件中都需要根据民事证据标准予以认定。
另需要注意的是,有预决力的事实应为刑事判决所确认的自然事实,而非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商标假冒侵权为例,分别涉及《刑法》第213条规定以及《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规定,虽然所涉行为均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但是“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认定并非是简单的自然事实的认定,而是包含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实。刑法意义上“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认定的依据是与民法并不相同,其内涵也并非完全一致。
以“相同商标”的认定为例,因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必须要求“相同商标”而商标侵权认定还包括近似商标,故为了更有力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有时候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的认定标准稍宽于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因此,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时,在民事案件中具有预判力的事实应为被告在涉案特定商品上以特定方式用了涉案特定商标,然后再根据民事案件相关规定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认定。
由于刑事犯罪认定与民事侵权构成有所差异,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承担主要是从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故对相同的事实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处理刑法犯罪认定与民事侵权构成的协调问题。
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部分具有预判力在民事案件中属于免证事实,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犯罪的判断标准与民事侵权的判断标准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未认定的部分或认定未遂的部分,是法院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等所作出的判断,只是说明被评价的行为没有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要件,但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也可得以印证。该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要旨:由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二,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如前所述商标侵权判断不是一个事实认定,而是一个法律判断。即便基于刑事案件确实、充分的高证据标准,在先刑事判决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法律判断可能是十分正确的,但仍不能替代在后民事裁判的法律判断。
在大众诉沈某某、徐某某案中,对于刑事判决书已经做认定部分,两被告并无异议,且确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法院认定该部分构成商标假冒侵权。另被扣部分气囊并未安装发生器属于半成品,虽印有大众公司商标,但刑事判决对这部分未作认定。对此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首先认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零部件,因此属于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接着指出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其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明显是为销售做准备,亦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这种认识的理由是:侵权状态应从侵权人主客观方面来认定,而非机械以侵权产品的物理形态来判断。只要被告从上家购买标识主观上是为销售气囊袋赚取利润,客观上在安全气囊上印有涉案商标(粘贴行为)是为销售做准备,侵犯商标专用权就是确定的。至于产品本身有无最终完成组装不影响定性评价,只影响对产品单价标准的计算。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起的作用的不同,将起主要作用的定为主犯,将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定为从犯,并对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这种刑事责任大小并不能平行移植到民事责任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刑事案件中所有共同犯罪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身份都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失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主从犯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大小不同。
当然,共同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共同加害行为,也可能是教唆帮助行为。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刑事中的从犯在民事中是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还是帮助行为?本案刑事判决书认定沈某某组装气囊构成直接侵权,徐某某提供场地、人员,帮助其组装气囊,似乎徐某某属于帮助行为。从法律规范来看,《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其客观方面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则分别规定了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但这两处的帮助行为不能完全等同而论。如前所述,刑事认定在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可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唯一差异在于,徐某某陈述系按每卖出一只产品抽取2.5元房租和人工费的标准,沈某某认为只是大体约定等卖成之后再分钱。据此可以看出,两被告存在事先策划、分工,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两人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具有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查获的气囊两人均参与,具有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因此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帮助侵权,而亦属于直接侵权行为,最终,对两被告不区分份额,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计算方式与商标民事侵权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的侵权获利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理由是:其一,无论“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都只是考虑被告人/侵权人一方的因素,证据主要是账本上显示的销售数额、查扣在案的货值数额等,而确定民事责任数额除了根据侵权人获利外,还可以计算被侵权人方的损失或给他人的许可使用费,并根据知名度、市场份额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二,刑事与民事的证据标准截然不同。故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实际经营数额往往高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在民事案件中重新予以认定、调高,是完全正常的。因此,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犯罪数额仅是民事赔偿数额计算的一个参考因素。
在大众诉沈某某、徐某某案中,由于未查获销售记录,涉案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并按照在仓库查获的产品数量乘以被侵权商品的出厂单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据此被告抗辩称: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说明未有产品流入市场,原告并无侵权损失,被告也无侵权获利;即便一定要赔偿,也应当按照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经营数额(无发生器的气囊部分)并扣除相应成本,而非按照查获的所有气囊来计算民事赔偿金额。对此,虽然刑事判决书认定所有涉案商品尚未销售,但只是针对被查获的产品,仅表明在查获时间段内仓库未发货;另外,两被告从2014年擅自组装气囊直至2016年被查获有两年时间,因此公安机关未查获销售记录,并不代表侵权人从未销售。事实上,在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中,两被告也曾承认有过销售并制作过出库单。因此,该案法院未将刑事犯罪数额作为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时间、原告商标在相关产品上的知名度、产品的质量对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50,000元予以全额支持。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附加刑的一种,既可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上缴了罚金后,势必会减少其侵权获利,这就涉及的另一个相关问题:刑事判决已经对侵权人处以罚金的,是否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
在大众诉沈某某、徐某某案中,被告就抗辩称,其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交纳32万元罚金,因此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应当抵扣。被告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由于民法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功能等方面的不同,行为评价在民法意义上和刑法意义上存在差异。尽管某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引发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及民事法律责任规范进行独立评价。虽然被告人的侵权获利是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之一,但罚金是上缴国库并非向权利人支付的,若因被告人上缴了罚金而影响了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显然对权利人不公,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故罚金作为刑事责任之一,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也不是酌定金额的考量因素。
还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与商标侵权为例。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自2013年《商标法》修法时开始实施,其中第63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已确定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2019年的《商标法》修正时将赔偿区间扩大到已确定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其中赔偿性赔偿适用要件主要为“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亦包含“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要件。这是否意味着假冒注册商标罪有罪判决后民事案件中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涉及到民事案件“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要件与刑事案件中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要件的协调问题。
学术界对于商标惩罚性赔偿中的“恶意”的表述一直进行批评,认为“恶意”的内涵不清应改为“故意”。如王利明认为我国《民法典》在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时,可采用“故意”的表述并对其内涵进行必要的限定,而不必采用“恶意”,以减少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民法典》最终亦改变了“恶意”的表述,其第1185条规定的即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此处的“故意”与刑法上的主观要件“故意”的内涵应无差异,但实践中法院认定惩罚性赔偿时通常会考虑行为人“恶意”的情节,如因业务合作知悉在先注册商标仍实施侵权行为,因经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而知悉在先注册商标存在仍实施侵权行为,因侵权警告、行政或刑事处罚、民事诉讼后仍实施侵权行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等。
关于“情节严重”要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严重”要件是具体且明确的,即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见刑法上“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主要依据的是非法经营数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情节严重”要件并不明确,通常是综合考虑,考虑因素包含侵权人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人的侵权规模、范围、持续时间,侵权获利的情况,以及侵权人所售侵权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等易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后果的情况。
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处罚后,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时,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通常具有预判力,刑事无罪判决或未作认定部分不能当然认为具有预判力或不具有预判力,需分情况予以讨论。关于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协调,在民事责任有无的问题上,刑事未作认定或认定未遂的部分,不能排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责任存在差异;在民事赔偿多少的问题上,民事赔偿数额不能简单以犯罪数额为基准,是否缴纳罚金不影响民事案件中赔偿金额的认定,刑事有罪认定并不当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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