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实务应用
大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是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以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其责任构成如下:(一)违约行为;(二)损失;(三)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违约金过高过低的参考标准,当事人有请求高速的权利。
一、违约金责任的构成。(一)违约行为发生,至于违约行为的类型,应视当事入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二)原则上要求违约方有过错,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
二、违约金约定的无效。(一)载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无效、被撤消、不被追认或不成立,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二)在违约金系赔偿损失额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使守约方获取“不当得利”,可以认定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三)在法定违约金场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一般都是部分无效。
三、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民法典》第588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这条规定否定了违约金与定金的并罚。
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民法典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参考:华律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裁判要旨
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约设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参加目标地块竞拍,竞拍是否成功存在不确定性。竞拍成功后,项目公司获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
博立企业、京御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其在目标公司内部进行的股权转让与目标公司对外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京御公司受让博立企业的股权,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使用权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不存在用地指标转移的问题。
京御公司认为《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在反诉中并未请求予以解除,其反诉的部分请求亦是基于协议继续履行的基础,其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与其坚持上述协议无效而前后矛盾。《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京御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京御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博立企业虽然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但未如实披露气象观测站对目标地块的影响。目标地块的实际容积率与协议约定不符,博立企业存在重大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博立企业如实披露了气象观测站的存在,并标明了具体位置。双方《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有关目标地块的规划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2所列之《目标地块规划批复文件》。
《合作协议》附件1-2主要内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内容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不高于2.0,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小于3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高度不高于50米,建筑密度小于30%。附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此均明悉。此附件内容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进行的披露是客观的,并未进行改动。
政府出让公告中公布的信息与博立企业在协议中披露的信息一致,在《合作协议》中,博立企业对于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政府规划的目标地块的容积率均进行了明确说明,已经尽到披露义务。特别是博立企业与京御公司在协议签订沟通过程中,一直将该协议称为气象局地块合作协议,京御公司明确知悉签订地块的特点与气象局相关。《气象设施和气象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系行政法规,此法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出台,属于各方查阅明知的内容。京御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气象局及观测站的存在和位置,应当对其所造成的可能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其未尽到调查的义务,是其惰于尽责,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博立企业并未违约,京御公司反诉主张博立企业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京御公司向博立企业付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投资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在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双方根据本协议4.1条约定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按照本协议第4.4.1条约定公式计算的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百分之九十(90%)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之后每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京御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京御公司主张需待气象观测站完成迁建并符合开发条件后方可付款,并无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股权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对剩余股权转让款为34108.29万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第4.3.3条约定,在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京御公司将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10%股权转让对价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之后每笔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剩余10%在项目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第7.4条约定,在每一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的前提下,京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向博立企业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竞得第二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
依据《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支付博立企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90%,即21253.5万元;剩余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0%,即2361.5万元,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第二、三笔股权转让款的90%,合计18443.961万元;余款合计2049.329万元,应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6000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2月7日各付2000万元,共计支付了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京御公司所还1亿元优先冲抵已到期的首批债务,即2017年11月24日前应当偿还的21253.5万元部分。
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分四个时间节点计算。以1125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25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6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8443.96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2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049.329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外,京御公司在上诉中提到还有一户未完成征地,剩余股价款应当扣除此户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反诉中并未进行请求,其在二审上诉中提出,此款尚未实际支付,双方对拆迁补偿款支付的数额存在争议,非直接可以抵销的内容,故不能予以扣除。
综上,京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京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31日,京御公司与博立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竞买目标地块,双方拟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约定博立企业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700万元,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70%;京御公司以现金方式认缴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项目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京御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手续,博立企业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博立企业将所持有的项目公司70%股权(下称标的股权)全部质押予京御公司,并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应在项目公司首次成功竞得目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申报股权交易价款按照目标地块整体土地面积计算。博立企业将标的股权按本协议约定之价格转让给京御公司。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基准价格为4.41亿元。
在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京御公司将按照约定公式计算所得的首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首笔标的的股权转让对价10%在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之后每笔标的的股权转让对价均分两次支付,即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标的股权转让对价的90%、剩余10%在项目公司取得相应目标地块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另双方约定:在每一次付款条件全部成就的前提下,京御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则每逾期一日,向博立企业支付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博立企业有权解除本协议;博立企业解除本协议的,京御公司还应向博立企业支付相当于标的股权转让对价基准价格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若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的陈述和保证、执行或其他约定,而使另一方蒙受任何损失,则违约一方应就守约方蒙受的一切损失向守约方作出足额赔偿,并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该等赔偿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此外,《合作协议》第一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博立企业对目标地块的信息披露义务和保证义务。第一条约定,1.1根据博立企业的披露,目标地块基本情况如下:1.1.2目标地块占地面积约84亩(本协议中以84亩为价款计算标准),用地性质及用途为住宅和商业。住宅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低于2.5;其中已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面积约80亩,剩余约4亩尚未取得建设用地指标批复(其中约2.3亩建设用地指标正在审批中)。1.1.3目标地块内上有三(3)户土地(张东坡2.85亩,曹士江2.66亩,安士明4.50亩)位于交付拆迁征地补偿款。1.2有关目标地块的规划情况详见本协议附件1-2所列之《目标地块规划批复文件》。第六条约定:6.2博立企业关于目标地块的陈述和保证。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陈述并保证,本条所包含的下列声明是真实、准确的:6.2.2地块实际情况:目标地块的实际情况与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内容一致。6.3博立企业关于提供的资料之声明和保证6.3.1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系由博立企业诚信提供,均真实、准确。6.3.2博立企业已向京御公司披露对目标地块有或可能有影响的全部现有协议、合同以及其他文件和信息;根据本协议向京御公司披露的所有协议、合同和其他文件都是原件或者完整正确的复印件,且提供的信息,包含但不限于附于本协议并称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包含的信息,在各方面都是真实准确的。此外,博立企业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事实陈述,或博立企业向京御公司的披露信息中,不包含任何对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也未疏漏任何为使本协议的陈述不产生误导而所需的重要事实。
《合作协议》附件1-2的主要内容:河北省固安县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目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内容为,居住用地容积率不低于1.3,不高于2.0,建筑高度小于80米,建筑密度小于30%;商业用地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高度不高于50米,建筑密度小于30%。
2017年9月4日,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设立了固安孔雀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2017年9月13日,博立企业将所持有项目公司70%的股权出质给京御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双方又于2017年9月29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博立企业将所持项目公司70%的股权按人民币4.41亿元的基准价格转让给京御公司,并另行约定了股权价格的计价规则。201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解除协议》,京御公司同意解除博立企业质押的项目公司70%股权及派生的权益。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博立企业将所持标的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京御公司,京御公司取得项目公司100%股权。
河北省固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日作出固国土告字【2017】20号《固安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公告》。该局又于2017年9月26日和2017年11月16日,向项目公司分别作出固国土招字【2017】45号和固国土招字【2017】54、55号《中标通知书》。至此,项目公司通过竞买取得双方《合作协议》项下的目标地块。
双方完成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项目公司竞得首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竞得第二批目标地块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依据《合作协议》第4.4.3条约定,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1月24日前,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90%,即21253.5万元,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剩余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10%,即2361.5万元,应于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京御公司应在2017年12月7日前,将第二、三笔股权转让款的90%,合计18443.961万元,支付至博立企业指定账户;余款合计2049.329万元,应于2018年2月7日前付清。截至2018年2月7日,京御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共计44108.29万元,其分三次向博立企业支付了1亿元,尚欠博立企业股权转让价款本金34108.29万元。
仲裁旁听形式 仲裁旁听形式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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