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日坛国际贸易中心某摊位内,销售假冒的名牌商品,后被抓获。当场起获大量假冒香奈儿、雷达等商标的手表,共计676块。经鉴定,上述676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860元。
被告人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的账本一个,予以存档;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六百七十六块,予以没收。
由于1979年刑法未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专门规定,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发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修改之时便将上述规定吸纳进刑法之中,但却将罪状中的“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进行了大幅度修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在此次的修改之列。立法者对该罪的入罪标准、量刑标准均进行了修改,以便严惩犯罪行为。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修改为“
对比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了如下修改:
本案发生于2013年,故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即被告人葛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葛某系未遂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是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4)行为人曾被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告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5)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的;
(6)从非正常渠道取得商品后销售的;
(7)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八条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修改,具体条文如下: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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