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部门不再纠结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还是物质损害赔偿,无论是否如何定义,受害人及近亲属都能得到民法部门法律救济。但是,我国《刑法》法条规定不明确,相关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定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排除在物质损害之外,阻断了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刑事案件被害人除了受到犯罪行为伤害,在刑事程序中再次受到不公对待,极大地降低了我国司法公信力。
《刑法》第 36 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法释1号“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刑法》规定了“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质损失”,从字面解释,都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是否包括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产生了法律语义解差异,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对被害人伤害后的经济、物质损失补偿,也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抚慰。在这个争议中,就出现了相同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最终,最高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终止司法裁判的冲突,关上了对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大门。《刑事诉讼法解释》明确“刑附民案件起诉精神损失,不予受理”,关上诉讼程序大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实体法适用的大门内。
2011年3月曾有人大代表针对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两部司法解释提出修改建议,最高院回复了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经济损失”“物质损失”仅指物质财产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次,刑事被告人大多无力赔偿,即使判了高额赔偿也不能得到执行,影响裁判权威,常引发其他问题;再者,被害方“要价”太高,会导致被告人及亲属索性不赔,导致被害方无任何赔偿,不利维护被害方权益与社会关系修复;最后,立足实际,考虑国情,着眼裁判的实际效果。
上述理由,受到国内学者大量质疑。主要集中在:狭义并限定解释了法律文字;混淆了裁判与执行的区别;虚设了后果使法院失去居中公正公裁判;考虑裁判执行效果,忽略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
同样是生命伤害,在民事诉讼中能够支持判决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近亲属却失去司法救济渠道,想得到补偿就只能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这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有特别法律规定,还是《民法典》不能作为刑附民案件裁判法律依据?
从诉讼程序来看,刑事诉讼中增加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及时保护因犯罪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避免民、刑分开裁判造成结果冲突。诉讼程序的区分并不能也不应剥夺被害人实体权利—–赔偿请求权,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
从法律适用来看,刑事责任由刑法规定,民事责任由民事法律规定。刑案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没问题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降低、免除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是二选一的关系,刑事责任也不能包含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造成“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破坏的惩罚,由国家公权力追究犯罪人的责任。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生命伤害,由犯罪人对被害人及近亲属给到民事赔偿。可见,法律适用上在对犯罪分子追究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符合法理,进而民法典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赔偿。
《民法典》生效后,最高院对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删除了原法释(2001)7号的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变化对刑事被害人近亲属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但是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得到完全支持还有许多法律门坎要跨越。
据作者不完全统计,自2001年最高院出台过精神赔偿金的司法解释以来,近20年间北京、河南、重庆、四川、江苏、甘肃、山东等省高院也出台相关“高院意见”,将死亡赔偿金归类于精神损害赔偿,给到下级法院审判参考意见。根据“高院意见”形成的审判案例以及法官形成的审判思维,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件及司法解释出现前,被害人近亲属能得到裁判支持还会是低概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3]92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本院各部门:
根据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否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判决、裁定方式结案的只能支持赔偿“物质损失”,原则上不得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
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加强调解工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在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赔偿范围和数额可以不受限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纳入赔偿范围。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上述原则作出判决。
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撤回起诉方式表达对被告人判处重刑要求的,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告之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裁判。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一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删除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9条,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92条对《刑诉法》101条“物质损失”范围的释义仍是限缩解释。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判决承担死亡赔偿金后,犯罪人没有履行能力如何处理?其实,我国司法部门一直在实践中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推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写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8年也曾完成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调研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建议稿)》。不过,受限于经费来源等各种因素,并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展开,还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由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近亲属进行补偿,也是符合国际司法惯例。
综上,对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属于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没有争议的,适用《民法典》中人身伤害侵权责任的赔偿条文符合法理。由于刑法部门法律条文不明确,基于各种非法律因素的考虑,最高院司法解释已与《民法典》规定形成法律冲突。低位附的司法解释与上位法冲突,一般来不应出现法律适用障碍,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会以司法解释为最直接依据。为了让被害人及近亲属能在刑事案件感受公平正义及损害赔偿,犯罪人不能因为刑事追责而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最高院亟需完全修正最高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并废止各省高院出台的“高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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