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 行为
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
3. 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4. 主观罪过
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
但是,行为人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可能是明知故犯的,这不能代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
1. 企业的性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等,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2. 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的罪责认定
由于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其相应行为成立犯罪有一定限制。但是,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人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认定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违反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的文件,也包括违反长期为人们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操作习惯与惯例,如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或者在电焊时不按照规章制度要求隔离易燃、易爆物品等,就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1. 本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要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不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是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
2.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两罪主体均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从业者,法定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特征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实践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仅为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仅为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罪名较易确定;如果事故发生系上述两方面混合因素所致,两罪则会出现竞合,此时,应当根据相关涉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和具体行为来认定其罪名。
具体而言,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应认定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包括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提供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全面评价其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3. 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按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 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5. 本罪与相关职务犯罪
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6. 通常数罪并罚的情形
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 基本法定刑规定
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法定刑升格事由
根据《办理安全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
(1) 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 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3. 从重处罚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8)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4. 特殊从重处罚事由
(1)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缓刑适用特殊要点
对于实施本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3年至5 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要注意人为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分,若是自然事故、技术事故则不能对相应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事故是指因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在区分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的时候,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
(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
自然事故的引起往往与违章行为无关。在没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排除重大责任事故。
(2)是否存在主观过失
自然事故的引起超出人们的主观意志的,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并非都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只有在排除自然事故的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与客观情况,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在事故是由设备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发生,则应认定为定为技术事故。
应注意是否确实存在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过失等。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等提出的具体意见和建议,是检察机关办案中是否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但不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人员责任。对于调查报告中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也未移送起诉的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依法追诉。对于调查报告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涉案人员,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检例第95号中,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认为赵某某在发现漏煤时未组织人员撤离而是继续清煤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经自行侦查,发现案发地点当时是否出现过顶板漏煤的情况存在疑点,赵某某、冯某某和其他案发前经过此处及上一班工人的证言,均不能印证现场存在漏煤的事实,不能证明赵某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主观认识,无法确定赵某某的责任。因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总体原则: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
(1)认定证据
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2)认定依据
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3)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区分
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4)通常区分及判断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合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识、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识等因素认定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4. 本罪的特殊从轻处罚事由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 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 检例第94号:余某某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依法追诉漏罪漏犯,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责任,并及时移交职务违法犯罪线索。针对事故中暴露出的相关单位安全管理漏洞和监管问题,要及时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落实整改。
2. 检例第95号: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
3. 检例第96号:黄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谎报安全事故案
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通过积极履职,加强对线索移送和立案的法律监督。认定谎报安全事故罪,要重点审查谎报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应注重督促涉事单位或有关部门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安全生产事故涉及生态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刑事检察部门要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加强协作配合,督促协同行政监管部门,统筹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修复受损公益,防控安全风险。
4. 检例第97号:夏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船舶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同时涉嫌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以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和行为,准确适用罪名。重大责任事故往往涉案人员较多,因果关系复杂,要准确认定涉案单位投资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5. 王金华在道路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道路施工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施工路面不具备正常行驶条件、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围挡等安全防护措施。因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受害人晚间驾车驶入施工路段身亡的,道路施工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6. 倪某1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建设项目具体施工管理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各自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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