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程序中存在上述违法或者错误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而不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出具的文书。两类文书的制作主体、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高军,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院院长。
申诉人高军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中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陕委赔6号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5日,高军向西安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同年7月2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法赔2号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中高军主张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司法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其赔偿申请,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高军的国家赔偿申请。
高军不服,向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西安中院:1.赔偿请求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8430元;2.赔偿请求人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9482元;3.赔偿请求人由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错误导致其母死亡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失115388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821792元。
其主要事实理由:
高军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01法赔2号、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陕委赔6号决定书;2.依法直接作出赔偿决定,判令赔偿义务机关西安中院先予赔偿申诉人以下三项损失合计1821792元,包括财产权损失648430元、申诉人母亲生命健康权损失1153880元以及申诉人已经支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19482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高军的申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在民事一审、二审、再审审查程序中存在上述违法或者错误情形,高军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高军提出起诉状、上诉状属于生效法律文书问题。对此,应是高军对生效法律文书理解错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指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而不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出具的文书。两类文书的制作主体、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综上,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高军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高军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高法对个人贷款购房、父母出资购房等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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