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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条款)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2-12-29 03: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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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西安律师

《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总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一般适用规则,主要是第178条、第518条至第521条;二是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不同适用情形,共计25个条款。本文整理归纳了上述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即《民法典》中的25种连带责任适用情形,并就各个情形的适用注意事项予以简要提示,以飨读者。

1.法人分立后的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

1.在法人分立过程中,法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申言之,该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排除适用各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2.在原债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2.法人设立人的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适用指引:

1.法人设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法人未能合法成立的,全体设立人作为合伙应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何为设立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定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3.非法人组织设立人之间的责任,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

3.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本规定是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原则要求,涉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2.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否认法人人格,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但该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应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3.本规定未确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其核心在于如何认定“滥用”和“严重”。一般认为,出资人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且严重损害营利法人债权人利益的,方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4.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对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而为的代理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无效。2.适用本款规定时,无需考虑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相应的代理事务,其核心要件在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串通。3.适用本款规定时,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的对象必须是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损害的是被代理人之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则不能适用本款规定。4.本款规定不仅适用于委托代理,对于法定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样予以适用。

5.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除本条规定的违法代理的两种情形外,违法代理还包括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代理人实施违法代理行为的情形。2.本条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因违法代理而遭受实际损害。3.相对人知道代理行为或代理事项违法而仍然与代理人进行相应行为的,应免除或减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责任。4.对于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违法行为,代理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的,该违法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5.委托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被代理人不知道或知道后表示反对的,该违法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6.对于本条所称“违法”,应当理解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

6.因共有物产生的连带责任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适用指引:

1.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不仅包括共有物致人损害等侵权性质的债务、因共有物的修缮而产生的合同性质的债务,还包括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债务。2.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无须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7.债务加入人的连带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适用指引:

1.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无需同债务转移一样征得债权人的同意。2.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债务加入不同于第三人代位清偿。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8.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适用指引:

1.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与主债务人无异,属于第一位的责任人,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的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主张。

9.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

1.共同承揽不仅包括由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还包括承揽人之间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2.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享有连带权利,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再根据约定或者工作比例分享。3.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本条的适用,但此种约定仅限于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之间的约定,共同承揽人之间的约定仅作用于共同承揽人,不能排除本条的适用。

10.建设工程分包中的连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适用指引:

1.建设工程分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分包相应的工程建设。2.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将工程分包,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3.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进行分包。5.因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具有合法性,故二者就分包工程的质量问题对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违约责任;而总承包人或者施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违法,故二者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11.单式联运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海商法》没有就海上单式联运进行特别规定,海上单式联运可适用本条的规定。2.不论货损发生在哪个运输区段,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均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3.本条规定的是全程承运人与货损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各区段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两个或者多个区段承运人对货损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适用本条判令他们之间承担连带责任。4.如果其他法律对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有特别规定,则应适用该特别规定。

12.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如果多个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不同委托事务,则不构成共同委托,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的问题。2.如果委托合同对于各受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和处理权限作出了明确划分,则各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彼此不负连带责任。3.本条中的“共同处理”要求单一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只有经全体受托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否则其他受托人无须负连带责任。

13.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适用指引: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3.不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均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合伙的债权人不能要求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清偿,而应当先以合伙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4.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经债权人同意的,该约定可以约束债权人。5.合伙人退伙后,对其退伙前所发生的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合伙的债权人认可合伙人内部承担债务的约定。6.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合伙合同主体之外的民事主体提供资金或者实物等,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4.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本条所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三种状态:一是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二是共同过失实施侵权行为;三是数个行为相结合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2.本条未规定共同侵权人如何具体承担连带责任,可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

15.教唆、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2.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有时不作为也可以构成帮助侵权行为。3.教唆、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教唆、帮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4.本款所称“他人”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被教唆、帮助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16.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相应行为时应当无意思联络,否则构成共同侵权。2.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共同”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的行为,即“时空上的共同性”,如果各行为人的行为在时间上、场所上发生了分离,则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3.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系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而不是全部人的行为造成的,否则不适用本条规定。4.二人以上实施危险行为,如果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相应的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来确定其责任。5.对于“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当由主张自己免责的实施危险行为的人承担举证责任。

17.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各个侵权行为都是相互独立的行为,且每一个侵权行为均应符合独立的侵权责任构成。2.本条中的“分别”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之间不具有主观上的关联性,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行为客观关联,则应当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3.本条中的“足以”是一个关于“程度”的认定问题,即叠加的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全部的原因力,每个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8.网络服务侵权的连带责任之一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本条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的主体,例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的规定。2.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既实施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行为,又实施了提供信息通道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则需要区分不同的行为类型分别适用不同规定。3.确定“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被通知之后为准,凡是被通知之后造成的损害,就是损害的扩大部分。4.对于未经“通知”即“知道”侵权事实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免责,而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19.网络服务侵权的连带责任之二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疏于管理,没有意识到这种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只应对自其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侵权行为之时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对之前的损害不承担责任。2.本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在适用上不是递进关系或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3.认定本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予考虑的因素,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0.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本条仅适用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挂靠行为,即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2.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参照适用出借、租赁机动车的规定。3.机动车挂靠行为是否有偿,不影响本条的适用。4.受害人仅起诉被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请求追加挂靠人为共同被告的,原则上应征求受害人的意见,受害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的,可以追加挂靠人为第三人。

21.拼装车或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对于拼装车的范围,可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原国家工商局、公安部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确定。2.如果损害并非因机动车属于拼装或报废车造成,则不适用本条规定。3.除拼装车和报废车外,凡是符合本条规范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均应适用本条规定。4.对于多次转让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5.受让人是否知道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不是其免责事由。

22.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管理人主张盗抢免责,且相关案件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应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通过刑事程序查明该机动车是否属于盗抢物。2.在肇事机动车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适用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

23.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本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是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的危险物品。2.对于所有人有无过错的认定,不适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即被侵权人无须就所有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所有人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1.本条中的“非法占有”,是指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的物品占为己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暴力行为如抢夺、抢劫等而获得的占有。二是通过隐秘窃取方式而获得的占有。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该所有人、管理人应就其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3.所有人自己占有保管高度危险物,而他人对该物非法占有的,应由所有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所有人依法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则由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过错的,则由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5.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指引:

1.本条中的“建设单位”是指建设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如房地产开发商、修建办公楼的机关、修建厂房的企业等。2.本条中的“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倒塌、塌陷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借用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后再由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3.确定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应注意考量各个不同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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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5月1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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