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最新实行的刑法中,有一个结合犯的相关规定,就是说那些不止犯了一条罪状的犯罪嫌疑人,有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互相之间是没有隶属关系的,那么对于结合犯我国是怎么解释的呢?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由于结合犯是刑法将特定的数罪规定为一个新罪,而原来的数罪失去独立意义的情况,故结合犯就是符合新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再是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不能按原来的数罪认定为数罪,而应按结合后的新罪,认定为一罪.
结合犯,是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而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犯强盗罪,而又强奸妇女者”,构成强盗强奸罪。即法定的甲罪 法定的乙罪=法定的甲乙罪。
结合犯属于法定的一罪,但目前我国刑法中没有结合犯的典型。
具有独立构成要件
(1)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
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被结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异质性、具体性。例如,日本刑法第236条和第177条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和强奸罪,而该法第241条又将这两个犯罪合并另立为一个新罪-强盗强奸罪,该罪即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的原罪构成特征,包括数层含义:其一,法定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性具有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由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另一方面,被结合之罪,必须是法定的犯罪的整体,而不是法定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其二,独立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是依附于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其三,异质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异质性可以通过侵犯的直接客体的不同和触犯的罪名不同加以判别。其四,具体性。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是结合犯,其论据之一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此种主张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不同类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
(2)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
结合犯的内部结构特征和基本形态是结合之罪具有对应性、稳定性、可分离性和整体性、统一性、独立性。其一,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对应性和稳定性。结合之罪,必须包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稳定不变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要要件)。对应性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兼有数个被结合之罪的构成特征,即新罪之构成要件与数个原罪之构成要件呈基本对应的状态。稳定性指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被结合之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基本一致。换言之,原罪构成要件中制约其性质的各个构成要素(如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等),均被吸收为新罪构成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未发生可能导致犯罪性质变化的任何更改。其二,可分离性。依据刑法关于原罪之构成要件的规定,可将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分离为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三,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结合之罪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新罪,客观存在着体现新罪本质的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特征。较对应性、稳定性和可分离性而言,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在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中,居于主导地位。整体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或组合,而是将数个原罪的构成待征融合为一体的法律结果。统一性是直结合之罪的罪状与法定刑实际已被统一于一个全新的罪行单位,而非分别归属或附属于数个原罪的罪刑单位。独立性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因刑法将结合之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作为一个新的罪刑单位予以规定,法律上转化成一种独立于其他罪名的犯罪。
关联性和法定性
(3)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和法定性
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二者必须具有关联性和法定性。这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其一,决定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作为结合犯基本构成要素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这是原罪结合成新罪的必要前提。刑法明文规定的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结合成另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新罪,必然受制于因其固有特性和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犯罪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
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结合犯不是立法者臆造的纯粹的法律现象,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犯罪形态在刑事法律中的必然反映。
通常,关联性表现为并被解释成在被结合之罪之间客观存在着牵连关系、并发关系和因果关系。不受客观必然性制约的数个犯罪,绝不应也根本不可能被刑事法律结合成一罪。
其二,制约结合犯形成的法定性特征,主要表现为数个原罪结合为新罪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实际是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形式条件和必经的法律途径。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判断被结合之罪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判断结合犯是否形成的标准,均有失偏颇,并且有可能导致不良的结果。
刑法理论界,有论者主张,可采用基于默示说、类似说、非典型说、一行为说的标准判断是否为法定的结合犯。我们认为,以这些标准去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结合犯,必然导致将单纯一罪、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想象竞合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甚至法规竞合混同于结合犯,并由此而引起对这些犯罪形态适用不当的处断原则。即使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罪,只要未通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新罪,仍然不构成结合犯,对其应按牵连犯、实质数罪、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等犯罪形态予以论处。法定结合的基本表现形态,只能是:甲罪十乙罪=新罪。至于某些人主张的其他表现形式,如,甲罪 乙罪=甲乙罪。甲罪 乙罪=丙罪,甲罪 乙罪=另一新罪(即刑法未明文规定其罪名的新罪)等,只是基本表现形态的派生形式或不同说法而已。
动态实际构成特征
(4)结合犯动态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
结合犯的动态实际构成特征是指结合犯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与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紧密相联,两者有机统一才能构成完整的决定结合犯成立的条件。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是指数个法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犯罪。其功能在于阐明结合犯形成的基本构成前提、内部结构特征和必由途径及基本表现形态。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其功能在于阐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实际构成结合犯。[7]总而言之,在构成结合犯的全部条件中,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待征。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条件是前提和基础,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则是受前者制约的第二性构成特征。触犯结合犯条款而构成结合犯的危害行为,必须是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
我们认为,如下情形不能构成结合犯:
第一,一个危害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一个危害行为,只能构成想象竞合犯,不能构成结合犯。
第二,数个性质相同并可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应根据其特征认定为连续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
第三,数个异质危害行为,若仅有其一可单独构成犯罪,而其他危害行为并不能单纯构成犯罪,或者虽能独立沟友犯罪但并不符合被结合之罪中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决不能构成结合犯,而只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或犯罪形态。
第一种类型:牵连型的结合犯。即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也就是行为人目的在于实施一罪,而以另一犯罪行为为手段,或目的在于实施一罪,而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罪。在我国刑法中,这一类型的结合犯有以下几个:
1.第171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是伪造货币罪与出售、运输假币罪的结合。
2.第208条第2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合。
3.第229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结合。
4.第253条第2款:“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与盗窃罪的结合。
第二,包容型的结合犯。即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犯罪,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其中的一罪被另一罪所包容,以致结合成一罪,而不用实行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包容型的结合犯有:
1.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
所以,根据以上全文我们可以对结合犯的量刑是怎样规定的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我们必需要知道,因为结合犯的犯罪行为是多方面的,所以其处罚结果一定不会轻,甚至可能是采取叠加型的方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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