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用人单位正常上班,事实上延续停薪留职。后企业破产,职工因经济补偿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该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停薪留职期满至企业破产期间的工资应否列为职工债权?
冯某原是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9年,冯某与某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办理了停薪留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某公司不再给冯某发放工资,其养老保险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不再给冯某发放各种劳保福利等;冯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停薪留职一年到期后再续,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另行研究确定。未研究确定之前,按原协议延续执行。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冯某未提出续期申请,未回公司参加工作;某公司亦未向冯某支付工资等相关待遇。
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同意经理办公会关于对停薪留职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项的管理办法;在缴纳养老保险时,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自行负担,单位缴纳的部分本人承担50%;医疗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2010年12月20日,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11年1月1日起全部由个人承担。
在某公司内,和冯某一样,长期不在岗人员均被统称为停薪留职人员。因此,这两次职代会形成的决议,同样适用于冯某。此后,冯某也按照决议执行,自行承担了社会保险费。
2017年8月25日,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2020年11月22日,破产管理人进行第一次职工债权公示。根据职工所提异议,2021年1月6日破产管理人进行第二次职工债权公示。根据破产管理人公示的《关于职工债权核算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和《关于职工债权核算的说明二》(以下简称说明二),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公司高管按职工的平均工资核算,在岗职工按2014年度本人档案工资核算,停薪留职人员按当地2017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核算。经破产管理人确认,冯某于1986年10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8月破产宣告,补偿年限为31年,补偿标准为每月1590元,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9290元。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冯某有其他职工债权。
冯某对公示清单提出异议,诉至法院,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欠发工资、社保费用、职工福利费、独生子女费等共计39万余元。
冯某表示,某公司应按照与本人同一时期参加工作在岗人员2014年档案工资为标准确认经济补偿金。他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各项权利不应当受影响。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某公司对于曾经办理停薪留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与其他职工区别对待,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资问题,冯某认为,自己停薪留职期满后,未与某公司重新签订新的停薪留职协议,未回单位参加工作的原因是某公司未给予安排所致。冯某表示,停薪留职期满后,某公司一直为自己缴纳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直至2010年。自2011年开始,自己的各项社保,也是通过某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此外,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发放职工福利时也会通知自己。从某公司以上的行为来分析,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自己亦享受了职工待遇。而某公司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允许自己回单位工作,也未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违反了《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事实上,自2015年开始至2017年8月,某公司也只有几位留守人员,其他绝大部分职工也未正常提供劳动,某公司仅向他们发放了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在确认职工债权时,该部分职工欠发工资是按照工资标准来确认的职工债权。据此,冯某认为,自己应该享受与绝大多数职工一样的待遇,某公司应该向自己补发工资。
此外,冯某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强迫职工签订承诺书或者单位通过召开所谓的职工代表大会,达到不为职工缴纳社保的目的,或者达到对于单位应缴纳部分让职工个人承担的目的,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10年之后,自己的社保中应由公司缴纳的部分,由自己代缴,公司对于此部分应足额返还。在某公司被裁定破产后,冯某自己代替公司缴纳的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保费,应当确认为职工债权。
对于冯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某公司在庭审中也发表了辩护意见。
某公司认为,冯某自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至公司破产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工资收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对于冯某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照2017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资问题,某公司辩称,《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冯某自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至公司破产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支付不上班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此外,冯某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从没有要求回公司上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提出要求回公司上班。而且,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冯某既未向有关部门投诉又未申请劳动仲裁,足以说明冯某所称多次要求回公司上班的主张是根本不存在的。
在社保费缴纳问题上,某公司认为,冯某自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至公司破产期间因个人原因没有回单位工作,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未实际接受公司工作上的管理,公司亦未向冯某支付工资等相关待遇,双方之间仅保留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核心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处于一种中止状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冯某的社会保险费当然由其个人全部缴纳。事实上,自2010年以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没有经济能力为停薪留职人员担负部分保险费,经职代会决议,决定三险完全由其个人承担。包括冯某在内的不在岗人员均按照公司职代会的决议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交到公司,由公司代缴到社保机构,冯某对此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2020年6、7月份,冯某还向破产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于宣告破产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愿按照公司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社保费的规定,将应补缴的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交到管理人处,由管理人代缴。由此可见,冯某对个人缴纳全部社保费并不持异议,双方也一直这样履行。因此,冯某要求将个人缴纳的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确认为职工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冯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此外,某公司表示,冯某由于个人原因在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没有回公司工作,未提供正常劳动,没有权利要求公司发放职工福利,而且职工福利不属于工资范畴,也不属破产债权确认范围。
某公司认为,法院应该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法院确认了案件的4个焦点问题,即工资应否确认、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代缴的社保费用应否确认、职工福利应否确认。
关于工资问题,法院认为,工资是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可见,提供正常劳动是支付工资的前提。本案中,冯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中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某公司不再给冯某发放工资,且约定停薪留职一年到期后再续,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另行研究确定。未研究确定之前,按原协议延续执行。事实上,冯某一直延续协议停薪留职,未向某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某公司也没有给冯某发放过工资。冯某虽主张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多次要求回单位工作,一方面冯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在停薪留职期满至某公司破产之前的十几年时间,冯某亦未通过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过自己的权利。故冯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标准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本案中,冯某自停薪留职期满后至公司破产宣告期间,一直没有为某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亦未给冯某发放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2021年1月6日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职工债权清单进行了公示,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是依据公示的关于职工债权核算的说明和说明二确定的。说明中,对公司职工进行了分类区别适用不同的标准。本案中,冯某属停薪留职人员,并自停薪留职期满后至公司宣告破产前,一直没有回公司工作,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某公司亦未给冯某发放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公司破产宣告时的2017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月1590元发放,符合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冯某主张参照与其本人同一时期参加工作的在岗工作人员2014年档案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代缴的社保费用问题,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冯某本人书写的承诺书、2010年3月15日以及2010年12月20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案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决议,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2010年度至2016年度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劳动者个人已缴纳部分,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予以确认。最终,法院认定,在此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共计36962.73元,应认定冯某在某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
由于冯某与某公司此前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中有关于“停薪留职后公司不再给冯某发放各种劳保福利”的约定,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节日补贴、福利费不属于职工债权。因此,冯某的这一诉求被驳回。
此外,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按该条规定,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是由某公司承担,冯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失业保险金不属于职工债权范围,破产管理人亦未将此项列入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范围。冯某主张失业保险金亦无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最终确认冯某对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6962.73元(已确认的职工债权除外),同时,驳回了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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