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员工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期间,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有的说是不低于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有的说是月工资的30%,请问究竟以哪个标准为准?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各地区有各自的标准。
在江苏地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月平均工资30%的说法,来源于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是低于江苏地区标准的。 我们建议在江苏地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标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另外,如果上述计算后的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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