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称为我国刑侦第一案的“白宝山案”,相信不少读者都听说过。白宝山是90年代北京的一名悍匪,烧杀抢夺无恶不作。他曾犯下8·19白宝山特大持枪抢劫案等八起杀人抢劫案件,杀害6人、重伤9人,最终因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被判处死刑。
在我国曾出现过一些像白宝山一样危害民众的抢劫悍匪,抢劫罪也是所有刑法罪名中对人身、财产均有严重侵害的一类重要罪行。与盗窃罪不同的是,这种罪名可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甚至可能产生命案;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同的是,罪犯的主要目的是图财。那么,抢劫罪的定义是什么?范围界限到底在哪里?
从法条中,我们大致能看出抢劫罪的定义。抢劫罪的犯罪结构中最特殊是客体,行为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及公民的人身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必须由一个犯罪行为完成两项侵害动作,如果是两种行为的话,应当成立为两项罪名。
举个简单的例子,甲看到一名皮鞋老板非常有钱,于是打算先将其杀害,再掠夺其财产。那么他杀人、掠夺财产应当看成一个连贯的动作,当他杀人并抢走财产后,触犯的是一个罪名。另一个例子是,乙和一名饭店老板有仇恨,于是打算将其杀害。在杀人行为结束后,他又萌生了“顺手牵羊”的想法,把现场遗留的财物卷走了。由于他一开始只是为了杀人,并没有抢劫的目的,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既然说到了“目的”一词,判断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另一大重要依据就是主观要件。行为人主观上肯定为故意,而犯罪的目的则有两个,一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二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这两个目的都是故意意图,区别在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通常为直接故意,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意图通常是间接故意(当然也有直接故意的形式,比如白宝山案)。
我们熟知的抢劫行为是,行为人以工具胁迫被害人拿出钱财。胁迫这样一个动作,其实对被害人的生命有着很大威胁,很容易因此而伤害、杀害被害人,因此此时行为人胁迫的动作属于间接故意,放任了对被害人生命安全可能造成伤害的结果。
另外一种抢劫模式正如白宝山的抢劫手段,他用枪支直接枪杀被害人并夺取财物。这种行为已经不仅仅是威胁了,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有着现实的伤害,因此他做出的伤害行为主观上体现的是直接故意,他积极地追求伤害、杀害被害人的结果。
抢劫罪的另一主观要件是以非法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这一行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直接故意,也就是对财物的掠夺抱有积极的态度。对人的伤害和对物的掠夺中,抢夺财物的意图占上风,行为人抢劫的根本目的在于财物。
因此,当我们再看甲和乙的例子时,这两人的犯罪意图有着根本的差别。甲在犯罪之初就有抢劫的故意意图,从头到尾贯穿了一种犯罪心态,而乙先是有故意杀人的意图,在杀人的罪行结束以后才对财物有了想法,诞生了盗窃的意图(也有学说认为,杀人后的“顺手牵羊”为侵占)。乙前后两种罪行并不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在他杀人的行为得逞后,第一个犯罪行为就已经结束了,所以当他再对财物产生了犯罪想法时,就开始了新的犯罪。
除了客体、主观要件外,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过《刑法》对于抢劫罪还有一些特殊规定,比如第十七条规定:
关于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最主要的就是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的手段,法条中一共列举了三种手段“暴力”、“胁迫”、“其他方法”,前两条比较容易理解,第三条指的是用非法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比如非法拘禁、用药物使其失去意识。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的抢劫行为模式是转化型抢劫,在《刑法》
盗窃、诈骗、抢夺罪都是对人身无伤害或者伤害较小的犯罪,这是与抢劫罪的本质区别。不过现实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问题,当被害人或者知情人发现了行为人的罪行后,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
这一犯罪行为的原理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时,前一个罪尚未完全结束,因此当行为人为了控制尚且还没有处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财产而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时,便转化成了和抢劫一样的行为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以上三种目的而使用暴力、胁迫,那么就无法转化为抢劫。比如丙在盗窃财产后,突然发现睡在卧室里的屋主是自己的仇人,于是将其杀害,这种情况下,丙是基于故意杀人的意图而使用暴力,应当另外判定为故意杀人。
通过以上案例,相信大家已经对抢劫罪有了基本的了解。面对抢劫犯,我们需要尽可能地满足歹徒对于利益的意图,以此来确保自己的生命不受到伤害。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事后一定要报警求助,千万别让歹徒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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