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行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霞,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市公安局,住所地:邹平市鹤伴二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保宁,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玉芝,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市。
上诉人赵金霞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张玉芝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晚在邹平××××街天伦宾馆院内的新航标教育培训机构,原告赵金霞与第三人张玉芝因退学费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金霞将张玉芝推倒,致张玉芝轻微伤。由于证人当时所处的位置、观察的角度及被告调查询问时间的差异,证人对细节的描述可能不完全相同,但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发生了争吵,争吵过程中发生了肢体冲突。再结合原告的医疗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其没有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没有致第三人受伤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受案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扣除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日期,加上经滨州市公安局批准依法延长的办案期限三十日,没有超过六十日的办案期限。通过被告提供的录像材料,可以看出,被告曾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派出所值班室向原告送达,原告拒收。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处罚超出办案期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向其送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负责人集体讨论、裁决、送达的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邹平市公安局作出的邹公(黛溪)行罚决字(2019)5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赵金霞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金霞负担。
赵金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行初7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肢体冲突的证据认定错误。对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有直接肢体冲突的最关键证据即证人高某、崔某的证人证言未经慎重查证予以认定是草率的,缺乏证据支持。2.涉案行政处罚存在明显的“先处罚、后取证”的严重程序违法,而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具体表现在两点: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行政处罚卷宗的三份证据存在明显的时间冲突和严重不合理性;涉案行政处罚存在“先处罚、后取证”的严重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平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赵金霞、张玉芝、高某、贾小龙等人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赵金霞与原审第三人张玉芝因矛盾发生争吵,争吵中赵金霞将张玉芝推倒,致张玉芝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邹平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一)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行初7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邹平市公安局作出的邹公(黛溪)行罚决字(2019)54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邹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赵金霞重新作出处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邹平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学智
审判员 孙长青
审判员 牛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全文(治安管理处罚法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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