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 1060 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废止,下称《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的规定,增设了“家事代理权”,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民法典》第 1064 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吸纳,提高了立法层级,从而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
实务中,关于一方或双方在担保、投资、侵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方面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该类案件审判的要点。
本文为大家分享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3条类案裁判规则以及相关解析。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般指合同之债,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之债亦包括在债的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案件绝对数量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主张将侵权之债、特别是由机动车肇事行为引起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逐年增多。
通常认为,既然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由夫妻双方共同享受利益,那么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夫妻双方均会享受利益,故亦应承担相应风险,即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主要标准:
一是双方是否有关于债务形成的合意,如是否共同签订合同,或是否对于债务的形成事前明知、事后追认;
二是对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享受利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一般的侵权之债难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要多于侵权之债。
从合意角度看,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往往与另一方没有牵连;另一方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由侵权人承担个人责任。若是另一方有共同的侵权意思,有意思联络、通谋或是形成共同的故意或是过失,则二人本身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份或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余地。
从利益角度看,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而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这就使认定侵权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天然的障碍;同时,侵权之债往往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夫妻双方利益从结果上看亦无增益,属于消极债务,故侵权之债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虽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系为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则其产生系因为家庭谋取利益而开启,配偶因此享受获益的机会,亦应承受其风险。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雇主责任纠纷,因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为家庭财产带来增益,相应的侵权之债在很多案件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为典型,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系为营运谋利,如出租车、载货车,或是驾驶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则相应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驾驶车辆纯系个人原因,如为朋友帮忙、参加同学会后酒驾等,明显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致,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 年 3 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 0112 民初 8282 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史某与蔡某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9 年,蔡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史某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案外人 52,000 元债务的一半。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 52,000 元,应由蔡某与史某各负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各自负担 26,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判决蔡某给付刘某的修车费52,000 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蔡某 26,000 元。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家庭日常生活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方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通常会成为法院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3.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 17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为表见代理。[2] 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举债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举债方是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债。债权人可以通过此行为维护自身在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交易中的权益。若债权人无法证明上述内容,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都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者具有以下区别:
首先,前者是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
再次,从表现形式上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后者还包括巨额财产投资、大额消费信贷等内容。
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前者,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而对于后者,法律推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的性质,《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要件
夫妻一方对外所实施的交易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明确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 8 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 8 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 8 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因此,借款数额之大小仅应作为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总体而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参考以下条件:第一,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第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属于主观判断,法官审判案件时,可结合家庭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2016 年 1 月 15 日,黄某和冯某登记结婚,2018 年 8 月 2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 年 10 月 4 日,黄某和冯某签订协议,约定“黄某还完从李某(冯某母亲)处借款后,同冯某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的抚养权归冯某”。黄某向李某借款有借条、协议、(2018)豫 1502 民初 4261 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后冯某亮(冯某父亲)、李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冯某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黄某、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冯某亮偿还借款 100,000 元及利息;驳回李某、冯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认为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冯某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对黄某向李某、冯某亮的借款以及借款用途是知情的,且冯某未举证证明黄某借款时其明确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冯某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黄某客户汇款等方式交付黄某 42 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冯某与黄某均认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消费性支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某转账给黄某的上述款项应视为用于农膜店共同经营。冯某关于其未参与农膜店共同经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与黄某共同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为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需要正确区分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如果债务本身具有非法性,则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非法债务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对于这些非法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如果债务本身就具有不法性,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余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法债务有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
对于不法债务的认定,须以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进行判断。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若为违反法律,甚至进行犯罪,自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债务。对于违反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债务,应当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公共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标的禁止买卖或交易方式严重违法,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等情形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合法债务可予保护,遑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面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往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存在刑事被告人承担罚金、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相对人承担罚款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债务,一般认为是对个人的惩戒,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因家庭生活所负的侵权之债,如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如为赌博、吸毒而筹措赌资、毒资,其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此时,根据《民法典》第 15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之规定,借款合同本身亦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所负债务当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出借人不知借款人举债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人将此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此时,借款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通常因其用途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亦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代某亚与王某奇居住在同一小区,相互熟识。2014 年 11 月至 12 月,王某奇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代某亚下注进行赌博,并通过微信确认有关赌博内容,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2015 年 6 月 6 日,王某奇向代某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王某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代某亚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用作资金周转。此借款即时生效,此借款用XX房屋做为抵押,此借据钱还清之后,抵押作废。12 月 5 日还钱。”之后,代某亚分别于 2015 年 6 月 4 日、6 日向王某奇转账 10,000 元、29,600 元,但并未对借条中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王某奇与姚某曾系夫妻,于 2007 年 2 月 15 日登记结婚,2015 年 8 月 19 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奇每月向姚某转账 1100 元。因王某奇未归还欠款,2015 年,代某亚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奇立即归还其欠款 86,000 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姚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 7 月 11 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 5651 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为王某奇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姚某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6)粤 03 民终 18911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姚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17)粤民申 5578 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17)粤 03 民再 154 号民事裁定,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代某亚主张除在借条出具前后代某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 10,000 元和 29,600 元外,其余款项系双方在此前存在的多次小额现金借款,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代某亚与王某奇之间存在赌博行为,上述代某亚所主张的现金款项也不能排除与赌博有关,因此对借款本金认定为 39,600 元,对代某亚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和确认。
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王某奇于 2015 年 6 月 6 日向代某亚出具的《借条》载明“ 12 月 5 日还钱”,其虽未明确还款的年份,代某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并请求王某奇、姚某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某奇、姚某未对借款期限届满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 2015 年 12 月 5 日。代某亚与王某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判令王某奇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1 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该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月向被告姚某支付 1100 元,且在向代某亚借款前后并未有任何的增加,因此认定王某奇向姚某按月支付 1100 元的行为属家庭的正常开支。代某亚对其主张王某奇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且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和支持,该债务为王某奇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判决王某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代某亚偿还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代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代某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因赌博而举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代某亚与王某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王某奇曾抗辩只有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属于借款,其余系高利贷的利息,该抗辩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 39,600 元并无不当,基于王某奇因赌博目的借款而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某奇个人债务亦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院予以确认。代某亚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某奇支付代某亚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加入仲裁,债务加入仲裁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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