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对原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修改,而是基于体例协调的考虑,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本解释原第1~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人格权益、以监护权为代表的身份权以及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物,上述规定已为《民法典》第1183条所吸收,并规定为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实体上可以获得支持的权利。原司法解释在 2001年制定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处于探索完善时期,司法实践对这类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尚有疑义,因此,原司法解释第1~4条均采”应予受理”的表述,是为了解决此类诉讼”进门”的问题。
应当说,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特别是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且权利人能够依法得到实体法上的支持,已为立法和实践认可,现阶段再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规则已无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释在此次修改时的总体思路是∶
本条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作出修改,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原规定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益已为《民法典》第990条吸收,本条中不再详细列举。还需要说明的是,隐私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利,原规定将隐私单独列入人格利益范畴已不恰当。
第二,本解释原第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规定,已被《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吸收。故在删除原第4条的同时,此类情形仍需要指引。至于此类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法进行实体判断。
第三,《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本解释第2条监护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体现了身份权亦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除了监护权之外,如果自然人因其他身份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是否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没有具体列举其他身份权益,而是采取一种较为开放的态度,为今后司法实践留出探索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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