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比较好理解,立案追诉标准即系“情节严重”的标准,现该标准为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原来为40万元以上),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尚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由各地法院在审理虚开发票罪案件时予以把握。
那么,上海地区虚开发票金额达到多少会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呢?以下是何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上海地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虚开发票罪案例,仅供参考。
1.2.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沪02刑终303号
1.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上诉单位A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曹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情节特别严重(票面金额共计25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曹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为曹某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故A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对A公司上诉提出A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A公司、曹某有自首情节,曹某认罪认罚,对A公司、曹某均可减轻处罚,对曹某可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A公司、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2.1.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7刑初1761号
2.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A公司任职期间,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人民币27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相应税款已由单位补缴,可从轻从宽处罚。
3.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474号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4.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469号
4.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
5.2.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51刑初494号
5.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发票,
6.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8刑初1355号
6.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虚开发票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虚开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罪的“情节特别严重”,也即虚开发票罪原立案追诉标准虚开金额40万元以上的6倍多(现标准的5倍)。但也存在部分案例,虚开金额在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法院却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况。例如:
7.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9刑初229号
7.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员被告人廖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价税合计214.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上海A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补缴了税款;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上海南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8.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沪0113刑初337号
8.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方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4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及公司所犯罪行,依法可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方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单位A公司已经补缴涉案税款,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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