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利犯诈骗罪一案,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赵某利无罪。
一审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3日以(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某利先后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均被驳回。2016年8月29日,申诉人马英杰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92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1)1992年4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利在承包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严之机,4次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骗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
(2)1993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利持盖有鞍山市立山城市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45万元汇票委托书存根,到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骗取冷轧板108.82吨(价值人民币448292元)。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利犯诈骗罪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某利实施了诈骗行为。遂判决宣告赵某利无罪,并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等为由,提起抗诉。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以一审判决驳回其单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妥,应当判决赵某利所犯诈骗罪成立等为由,提出上诉。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销钢板过程中诈骗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赵某利无罪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抗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但检察机关指控赵某利在与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的购销往来中诈骗该单位108.82吨冷轧板证据不足,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辽阳惠州联合冷轧板矫直厂要求赵某利赔偿其单位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不予处理,对双方的经济纠纷可另行告诉。
判决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1998)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利犯诈骗罪确有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赵某利无罪。主要理由有:
第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存在多次购销冷轧板业务往来,其中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并支付。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赵某利的4次提货仅是多次交易中的一小部分,应当将4次交易行为放在双方多次业务来往和连续交易中进行评价。
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利对4次提货的货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时双方未经最终结算,交易仍在持续,涉案4次提货后,赵某利仍有1次提货结算和2次转账付款行为。赵某利在交易期间具有正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能力,在双方交易中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义务,4次提货未结算后亦未实施逃避行为。
第三,赵某利的4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涉案4次提货前,双方已有多次交易,且4次提货前赵某利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员工给赵某利发货,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利交付货物。
经再审查明: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某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某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189.50元)。提货后,赵某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某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某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利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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