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带薪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假日(即元旦、春节、清明节、国际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及其他节假日)以及其他法定带薪休假(年休假、产假、婚假、丧假等)。
l 《劳动法》第44条
l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
l 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l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
l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法》第44条第3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3条第3项亦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劳动者工资。”后者使用的词语为“法定休假节日”。结合我国其他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为“法定休假日”和“法定休假节日”是同一词。总之,凡是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的工资报酬,不得补休。
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年节纪念日以及法定年休假。2007年12月,国务院对“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作出修改:
n 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n 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n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n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n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n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n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由此,劳动者每年可以享有的法定休假日由原来的10日增加为11日。
上述假日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休。
法定年休假属于法定假日的组成部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对年休假的天数以及享受年休假的方式等问题均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3条的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如下:
n 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n 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n 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一天;
n 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上述假日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的则不补休。
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中指出,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工作的,按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关于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规定,在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单位组织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职工,单位应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第(3)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进一步指出,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当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行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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