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遗嘱(遗嘱可以打印,但是与书写的遗嘱不太一样)
在《民法典》未施行前,如何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曾经成为法院审理遗嘱纠纷的主要关注点,现在《民法典》顺应社会发展,主动定分止争,将打印遗嘱正式列为遗嘱形式之一。
打印遗嘱的优势在于打印的效率远远大于书写,其制作方便、省时省力,劣势在于打印无法识别制作人的特征,且易于作伪。自书遗嘱留下的是自书人的笔迹,千人千面,笔迹各有不同可以发挥指纹的作用。打印遗嘱是使用电脑中预存的制式字体形成,千篇一律,无法通过笔迹的个性特征确定制作人的身份。而打印遗嘱易于作伪更不必说,一张空白纸可以先有打印的内容再签字,也可以先签好字再放进打印机打出来,二者孰先孰后基本无法鉴定出来,这样天然的作伪便利有可能会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为了保证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其法定形式也非常严格。
本案即是《继承法》时期将打印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并根据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确认了遗嘱效力。本案遗嘱由于只有一页,所以遗嘱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实际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遗嘱可以认定具备打印遗嘱的效力。如果本案的遗嘱超过一页,而遗嘱人和见证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字,没有在前几页签字,则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法院可能认定未签字的几页没有遗嘱效力,甚至认定整个遗嘱没有遗嘱效力。
孙某的遗嘱是打印形成,内容上将两处房屋中的大房子留给了孙乙,小房子留给了孙甲,孙某在遗嘱最后签了字注明了日期,并在遗嘱内容中捺了指印多处。这份遗嘱成了兄妹反目的导火索。孙甲指责孙乙利用孙某在其家中居住的便利,伪造了孙某的遗嘱。孙某退休前系市政府某局的副处长,在遗嘱落款的时期身体尚可,不影响其自行书写遗嘱,另外,孙某基本不会使用电脑,如果真要立遗嘱为何舍易求难,通过打印制作遗嘱?孙甲认为遗嘱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孙乙称遗嘱确系孙某的意思,孙某多次向其提出要留一份遗嘱,孙乙曾劝阻孙某,也曾将孙某想立遗嘱一事告知孙甲,孙甲当时表示如果实在拗不过父亲,便遵了父亲的心意吧。后孙某执意要立遗嘱,但是年事已高,执笔费力,不愿自行书写。立遗嘱时正好孙乙上高中的儿子暑假在家,孙某便嘱咐孙乙的儿子按照他的意思打印了遗嘱,孙某看过后认为没问题自行签了字并在内容上捺印。孙甲为此起诉孙乙,经司法鉴定遗嘱签字和捺印确系孙某作出,捺印在打印内容形成后作出。经法院调解,孙甲不再争执遗嘱真实性,与孙乙根据遗嘱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孙乙额外支付孙甲10万元。
本案如果未达成调解协议,则如何认定遗嘱效力确实较为困难。如果孙乙陈述属实,那么遗嘱并非孙某本人通过电脑制作,而是孙乙的儿子,一个尚未成年的在校高中生代为制作,从形成过程来看似乎更像代书遗嘱,如果按照代书遗嘱的规定审查,则代书人是未成年人,不符合规定,全程也没有合格的见证人见证,更何况代书人和见证人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字确认。但是,代书指的是代为书写,代为打印又回到了前面自书遗嘱部分提到的打印算不算书写的争论中。在《民法典》施行前,这种遗嘱形式上的创新易产生效力争执,也增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法》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打印遗嘱通常被认定为通过打印形成的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再审理与本案类似的案子,将按照打印遗嘱的规定予以审查。不仅要本人签字还要合格的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既然已经克服了观念的阻碍立下遗嘱,那么最好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立一份没有瑕疵的遗嘱,尽量促进后代和睦相处。
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都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字和注明日期,所不同的是,为了避免遗嘱的伪造变造,打印遗嘱要求更为严格,如果打印遗嘱超过一页,则每一页遗嘱人和见证人都需要签字并注明日期。通过见证人的规定,《民法典》还否定了一人打印遗嘱的效力,如果一个人自行制作打印遗嘱,只有自己的签字而没有见证人签字则无法产生遗嘱效力。如果一定要单独订立遗嘱,最好还是采用自书遗嘱的方式。
录音录像遗嘱(遗嘱可以立字为凭,也可以声情并茂)
“纸上得来终觉浅”,自书、代书、打印遗嘱将遗嘱人的想法记载于纸上,转给继承人阅读总会有似有若无的隔高感,这种隔高感有时也是有些继承人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原因。而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形成并保存遗嘱,则不再需要纸张作为载体,立遗嘱的人用原音原像传达遗嘱,比起纸张更为直接。原《继承法》仅简略规定了录音遗嘱,没有规定录像遗嘱。录像在以前属于门槛极高的行为,必须准备摄像机才能完成,后来虽然出现了手持DV摄录机,但仍不能达到普及的程度,而当今社会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录像已经不需要大费周章准备专用设备,使用手机随手操作即可完成。《民法典》积极顺应社会发展,将录像方式也纳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等遗嘱一样,为了尽可能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民法典》对录音录像遗嘱也设立了严格的形式要求,较以往《继承法》的录音遗嘱的规定更为详尽。
本案中的录像不属于录像遗嘱,但是录像中的细节对于订立录音录像遗嘱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一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出镜”“露脸”,以此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实际参与遗嘱制作的过程;二是遗嘱人主动陈述遗产的安排,以此证明遗嘱人是自愿订立遗嘱并处分遗产,且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意思,并无他人伪造变造。
本案中的录音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原《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无论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乔某的录音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乔某父母提出的异议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录音遗嘱还是给亲人带来了一定的纠葛。现在无从判断乔某为何在具备自书遗嘱能力的情况下,特别选择录音遗嘱的形式,也许年纪轻轻就身患重病,令其对人生、亲情有了更深入的感悟,纸短情长,乔某可能认为跟寥寥数笔的一张纸比起来,唯有亲口说出才能表达自己的拳拳之心。好在在反复播放录音的情况下,父母感受到了儿子好几年前的心情,不愿再对遗嘱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最终基本按照遗嘱内容进行遗产分割。
录音录像遗嘱虽然放在一起进行规定,但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录像遗嘱因影像的直观性,判断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比较简便,录音遗嘱缺乏录像的直观性,有时录音中的声音是否遗嘱人本人都有可能产生争议,所以在现在的科技条件下,录音遗嘱并不是一种值得提倡的遗嘱形式,最好采取录像方式。
录像遗嘱的制作需要严格遵照《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颁布前,录音录像遗嘱较为少见,录音录像多是为其他遗嘱进行佐证而制作。《民法典》施行后,为了确保遗嘱真实性,
口头遗嘱(遗嘱不能随口一说)
法律的严谨可能在很多人心目中是烦琐和麻烦的,有一些老人不爱郑重其事地制作遗嘱,总是认为说一说大家都知道就行了,有一些继承人也是这种观点,觉得老人生前多次说过这房子给我,家里人都知道,为什么法院就不认可呢?遗嘱到底能不能说说就行?答案明确:不行,只在极端情况下才行。从《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来看,遗嘱一定要有载体记录下来,因为遗嘱是生前订立的,没有载体把遗嘱保存下来,立遗嘱人撒手人寰后,无法确定遗嘱内容。所以,订立遗嘱形式多样,唯独不能说说就行。但是,世事无绝对,遗嘱实际上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只不过是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同时还要受到近乎苛刻的限制条件。
本案刘某虽然多次表示遗产由刘丙继承,但是遗憾的是没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订立书面遗嘱。固然这是刘某的真实意思,却每次都是口头表述,刘某说遗嘱的场合既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危急情况”下,也没有见证人见证,不符合《民法典》对口头遗嘱的规定。遗嘱哪能说说就行,《民法典》第1138条摆在眼前,法律就是法律,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7月6日,张某经抢救病情稳定,但尚未脱离危险期。
7月7日,张某苏醒,但精神状态极差,医院仍然拒绝家属探望。
7月15日,张某脱离危险期。
7月19日,张某病情缓解,医院允许家属探望。
8月3日,张某因病去世。
护士7月19日见到张某家属时称,张某7月9日曾表示想见家属,在得知为了治疗尚不能与家属见面时,张某向护士托付称如果自己不行了,自己全部的财产都归孙子所有,希望护士能代为转达。7月20日,张某与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子见面,虽然身体虚弱,但精神尚可,仍然表达了想将财产都给孙子的意愿,但并无其他人在场。
从张某的病程记录上可见,张某是在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经抢救暂时恢复意识,在7月9日尚未脱离危险期,随时仍有离世的危险,该情形处于《民法典》规定危急情形,此时张某可以作出口头遗嘱,只是可惜听到口头遗嘱的只有一名护士,因此从形式上缺少一个见证人,仍然不属于有效的口头遗嘱。假设张某的口头遗嘱由多名护士听到,并转达给张某家属,该口头遗嘱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有效遗嘱。但是本案还有个情节,7月20日,张某脱离了危险期,虽然身体虚弱但是精神尚可,其对自己的家属仍然表达了遗嘱,此时家属具备条件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保存遗嘱,如果未采取其他方式的,张某7月9日危急时刻的临终遗言还是不能被法律认定为有效的遗嘱。
《民法典》对口头遗嘱的规定非常明确,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其实非常好理解,那就是立遗嘱人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且现场根本没有客观条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万不得已只能口头留下遗嘱否则再无机会了,仅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才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
口头遗嘱毕竟属于极为特殊的遗嘱,它以危急情况为存在的基础。因此,《民法典》第1138条还对口头遗嘱作出了限制,一是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毕竟被继承人可能留下遗嘱就去世了,只能由见证人转述并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二是如果危急情况消除了,被继承人具备条件使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了,口头遗嘱即归于无效。
对于遗嘱,我们应当始终保有敬畏之心,那是一个人对身后事的心愿,不可随便,法律认可的口头一说只能是情急之下的权宜之计,还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除此之外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口头遗嘱,如此苛刻的条件实际上就是对口头遗嘱的变相否定。遗嘱不是随口说说的事,在与死神赛跑的过程中,可以用口头遗嘱作权宜之计,如果幸运地跑过了死神,还是得制作书面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对于口头遗嘱,非法律专业人士不必精确地搞懂口头遗嘱的生效的要件,毕竟在《民法典》规定的危急时刻,可能很多人早已无法表达意志,留下口头遗嘱的概率较小,我们只需要简单地记住一点,立遗嘱不能没有凭据,不能口头说说。
公证遗嘱(给遗嘱盖个戳儿,效力更有保障)
曾经社会上对公证遗嘱有着过分的痴迷,似乎不公证无遗嘱,许多人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立遗嘱的事多半要加上一句:需不需要公证?潜台词中公证对遗嘱是效力的象征。这种看法有不合理的部分,因为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不是必需的条件,但是也有合理的部分,那就是经过公证的遗嘱确实在效力上获得了更强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于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原则上直接采信,所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而言在法院可以直接用。
何为公证遗嘱?所谓公证机构办理是指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为遗嘱人证明其所立遗嘱真实合法的服务。因此自书遗嘱也罢,代书遗嘱也罢,都可以经过公证进行预先证明成为公证遗嘱。要明确的是,公证遗嘱并非由公证机构代拟,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会为遗嘱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咨询服务和指导,但不会出手代劳制作遗嘱。因此,公证遗嘱简单理解就是自己制作遗嘱,办了公证手续,盖上了更权威的戳儿。
李某与妻子王某育有两子,分别为李甲和李乙。李某名下有一处房产,系与妻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于2009年7月1日去世,李某于2018年8月15日去世。李某去世后,李甲和李乙因遗产分割产生纠纷,2019年7月,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甲主张父亲李某生前立有遗嘱,将房屋全部留给李甲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证明,李某于2014年5月3日,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在公证员的面前亲笔书写遗嘱,书写遗嘱时李某神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意志。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屋确系婚前个人财产,李某有权单独进行处分,因此李某所立遗嘱是合法真实的。李乙虽然不认可该公证遗嘱,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遗嘱效力的证据,法院据此采信公证遗嘱的效力,判决按照遗嘱的安排,房屋由李甲全部继承,李乙无权继承。
本案中,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已经预先审查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确定李某有单独处分房产的权利,又审查了李某的意思表达能力,确定李某完全知悉立遗嘱的目的和内容,有立遗嘱的能力和资格,并证明李某是亲自书写遗嘱,显示李某是自愿作出的遗嘱。李乙虽然对遗嘱不认可,又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遗嘱无效,则法院审查后直接采信公证遗嘱,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判决,李甲基于遗嘱取得父亲李某的房产。
公证遗嘱比一般遗嘱更具优势,因为公证遗嘱是被社会所承认的遗嘱,无论是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继承过户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公证遗嘱原则上属于“免检产品”,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公证遗嘱是可以采信的。一般遗嘱此后可能需要各种证据证明是有效的,还不如提前就在公证机构把程序走完,用“公家证明”的方式减少事后的麻烦。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的日常业务之一,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公证机构会要求立遗嘱人提供相应证据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表达的能力、处分财产的资格、财产的具体情况等进行证明,必要时还会对订立遗嘱的过程录音录像并留存档案,最终才会为遗嘱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构是法律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其职能就是为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预先证明,减少日后因此产生的争议。公证机构既不是民政局、教育局这样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院、检察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更不是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公证机构是事业单位,受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而且公证机构没有上下级关系,不存在区县公证处、市公证处、省公证处等隶属关系。另外,经济发达地区公证机构较多,不单纯以行政区划为标准设立,而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基本保证每一县有一家公证机构。
公证遗嘱可以有效降低遗嘱效力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遗嘱得到完全的落实。应当注意的是,在原《继承法》中,规定了公证遗嘱优于其他遗嘱,也就是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有公证遗嘱,则无论公证遗嘱是否最后一份遗嘱都具有优先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处分遗产。这一规定现已被《民法典》所废止,《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后,可以再次立下新的遗嘱,只要新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备遗嘱效力,则应当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处理遗产,时间在前的公证遗嘱不再优先适用。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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