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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买卖合同法条(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2-12-28 13: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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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律师

一、关于合同、买卖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为公司的,需要写清楚公司全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当事人为个人的,需要写明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如一方提供什么商品或服务,有什么特征性能等,一方付款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的时间节点等内容,需约定明确)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约定仲裁或者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禁止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上有合同示范文本库可供下载使用,网址为https://cont.12315.cn/

二、案例说法

案例1

程序员小马线上签署了合同,购买相关线上课程,合同约定了可以保证在学员完成课程后为期在某某大厂内推,帮助找工作、实现多少年薪,否则全额退款。但是今年因为疫情影响,很多互联网大厂陆续裁员,高薪去大厂就业显然无法实现。小马就担心提供课程的公司跑路,咨询是否可以要求退款?如何退款?

显然,网上购买培训课程的合同也属于买卖合同,只不过购买的是服务,可以按照三步走的步骤进行维权。(一协商二工商投诉三司法途径,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注意搜集对方违约的书面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认为公司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建议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最常见的方式是冻结对方的银行账户。在北京地区的法院,一般为诉讼中保全;可以跟法官多沟通,冻结对方财产后再向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件,防止对方提前转移财产。

案例2

小张在超市里买了一盒卤味小吃,结账付款后,发现这盒卤味已经经过保质期了。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的规定,小张根据相关购买凭证和这盒卤味小吃,不仅可以要求超市退款货款,还能主张超市明知食品过期仍出售,要求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性赔偿,赔偿最低为1000元。

法院裁判案例3

2021年8月21日,原告姬某在被告深圳某公司开设于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的名称为“某新加坡代购”的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新西兰红鹿胎素新加坡小红丸鹿胎素”的食品5盒,并实际支付购物款4080元。被告8月23日发货,发货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2021年8月25日原告收货。涉案食品标签记载的文字均为外文,无规范的中文标签。在涉案食品的商品销售网页未注明该食品的进货来源和具体产品信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4080元;并且按购物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40800元;

这个案例我们首先需要思考一个问题。网上的这种“现货交易”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代购”?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呢?

商家从国外购买商品后在网店公开上架销售,此时商家已经取得了现货商品的所有权,将商品上网销售给新的消费者实际上是转售行为;对于转售,商家的转售价格中包含了商品原价和利润。此种模式实际上是商家先囤货再转售的经营行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一般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或委托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商家既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又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保证其转售的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办法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

三、结语

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合同,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终止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有不同,无法全面概括,本次视频通过列举几个案例对其中涉及的几个知识点进行了讲解。欢迎大家点赞、收藏,私信、评论沟通交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 食品安全法 第 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 食品安全法 第 一百四十八条 第 二款 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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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5月12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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