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原告李某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于每月30日之前发放劳动报酬,经劳动者同意,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对工资发放时间作一定的调整,但需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且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2021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为由,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查明被告公司原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2021年2月,受疫情影响,被告公司经营困难,通过召开职工大会决议延期30天发放工资。
【裁判结果】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公司原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因经营困难,遂召开职工大会向员工说明关于工资延期支付的情况,并与工会协商一致订立了工资集体协商专项合同,该专项合同也经过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并在公司进行公示书面告知员工,因此被告公司延期30天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实际上已对工资发放时间进行了约定变更。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10月、11月工资未超过约定的发放时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系自愿离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被告因经营困难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合法手续对工资发放时间予以延期3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延期决定进行了公示,原告理应对该延期决定是知晓的,故本案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法申请仲裁(劳动法申请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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