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88条来源于《民法总则》第188条,仅作了一处标点符号的改动。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及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37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基础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条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17日第7版
案号:(2017)京01民初9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2辑(总第130辑)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87-691页
审理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海事法院网 2018年6月29日
案例要旨:涉案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赔险属于责任险,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被保险人只有在责任确定后才能向保险人提起索赔,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关于赔偿责任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计算。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青岛海事法院 2016年12月19日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8-01
《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三者的起算规定看,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
(1)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权利受到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之一,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虽然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但是权利人可能并不知道权利受侵害情况,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将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作为条件之一。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3)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侵害人。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还不够,如果不知道侵害人是谁,也无法行使请求权,故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需要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
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相比,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采用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二是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就不予保护。三是具有固定性,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固定为20年时间。
本条第2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还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也有例外规定。例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再如,《海商法》第258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这些规定中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要根据案件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在阎某某与天津市某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予支持。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948-950页)
劳动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劳动仲裁不适用于仲裁法的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案例(七种不适用诉讼时效范围)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134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