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军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20)沪某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向贵院提出上诉。为有利于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律师依法申请《关于某军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出庭接受法院调查。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重要定案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无法定证据能力
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附司法会计鉴定人注册会计师某峰、司法会计师赵某某的执业资质证书,同时未附受托鉴定单位某有限公司执业资质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法院在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中,鉴定人法定资质属于审查的重要内容。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曾书面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出庭作证,但法庭未予答复。一审庭审中,本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的法定资质提出质疑,但公诉人不予回应,审判长未予依法调查。
二、辩护人证据调查证实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法定资质高度存疑
为查明事实,在二审阶段,本辩护人向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邮寄出《律师调查问询函》,希望司法会计鉴定受托单位某有限公司就《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未附司法会计鉴定执业机构资质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人资质证书的原因;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2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有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依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某军采用在多个银行账户间循环转账最终抹平账面的方式,最终侵吞某公司钱款9569150.95元的鉴定依据予以答复。
上述《律师调查问询函》被邮局退回,理由是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
为查明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的法定资质,本辩护人通过查询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得知上海有两位叫某峰的注册会计师,分别在某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在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执业的某峰,取得注册会计师时间在2020年6月30日。从《律师调查问询函》被退回理由分析,原先在某有限公司执业的某峰,目前要么在某会计师事务所,要么在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假如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某峰和原先在某有限公司的某峰为同一人,问题就严重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当时某峰尚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以注册会计师名义签署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违法无效,不能作为法院定案证据使用。
再有,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以司法鉴定员名义签名的赵某某的资质调查。本辩护人向相关部门负责人咨询,得到以下信息:某有限公司的赵某某确实在某部门取得过名为“司法鉴定员”证书,该证书于2021年1月8日被收回注销,但核发“司法鉴定员”证书编号并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的证号,某部门从未核发过司法会计师证书,司法会计师属于何种职称,某部门并不掌握。
本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以司法会计师名义签署《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完全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某峰、赵某某是否具备司法会计鉴定法定资质高度存疑,此外,《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还存在检材来源存疑、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证据证明力重大疑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查明案件重要事实,维护司法公平正义,本辩护人申请法院通知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出庭作证,接受法庭事实调查。上述申请,请法庭认真考虑采纳。
申请人:
2021年12月 日
附1、辩护人调查证据材料
2、《律师调查问询函》邮寄凭证
3、司法会计鉴定人某峰、赵某某联系方式:
4、某军辩护人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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