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 7 日内预交。”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此,已经交纳过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综上可见,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产生误解,是因为2007年4月1日以前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废止)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应该注意的是,自2007年4月1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不再适用,已经交纳过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退还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判决而再次上诉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重新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贵通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00元,上诉人北京昊圣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00元,上诉人杨国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00元,本院均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外商独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判决未查清马德林和民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持股约定以及马德林是否实际出资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复印件之证明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认定,一审判决仅以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即否定复印件的证明力不当。且马德林补充提交的民基公司清盘方面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可能有重大影响,一审未予组织质证不妥。本案应在比较双方当事人举示证据证明力的基础上,查清基隆公司注册资金来源、《股权转让协议》形成背景及真实性、民基公司取得振兴公司股权是否支付对价、民基公司股东权利行使情况、马德林长期经营管理基隆公司的原因、蔡基隆是否已出让民基公司股权及对价收取情况、民基公司清盘及资产清算情况等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800元,退还上诉人马德林。
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仲裁与民事诉讼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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