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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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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31 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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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律师

前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宗旨是在保护股东股权转让自由权利的同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在向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时,能否产生转让效力或转让成功,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关于股东优先购权的法律规定。进而了解或理解这部分法律规定就非常有必要了。

关于股权变动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

《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第72条:对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73条:对股权转让后手续的规定。

《公司法》第75条:对股权继承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对优先购买权排除适用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对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对同等条件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对优先够买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对股东放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对损害救济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对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

一、股权继承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践中对于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依据继承成为公司股东还是依据继承仅享有财产权存在分歧、继承人要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是否还享有对股权法定优先购买存在分歧。《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行规定或全体股东没有另行约定,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时,根据《民法典》1127条法定继承基本内容和继承顺序的规定,能够行使继承权的人数往往有多人,此时这些主体均可以享有股东资格。在每个继承人的股权份额上,根据《民法典》1130条法定继承人之间对于遗产的应继份额分配原则的规定来进行分配。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在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以上的观点源于杜万华主编的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

二、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与行使

1、关于通知的内容与方式。

《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如何保护其他股东和转让股东的利益在操作上做了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转让股东对外转让,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第2款规定经股东同意的对外转让,其他股东还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告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可以看出,转让股东对外转让时,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并不限于一次。以两次通知为例,第一次通知可以仅就对外转让股权的初步意愿告知其他所有股东;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第二次通知就应该就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转让数量、支付方式等主要条件告知到其他所有股东。

通知的方式应尽量采用书面通知形式,无法做到直接向其他股东作出书面形式的,还可以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例如,向其他股东发出了公告,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在诉讼、仲裁等法律程序中转让股东陈述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或者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并且为其他股东所知晓;转让股东虽以口头方式通知其他股东,但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知晓等。

2、关于行使的同等条件的认定与期限。

《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同等条件是基于对价的考虑,对价基于市场交易规律确定。第三人的身份、经营规模等因素一般不应作为考虑因素。在股权数量上,优先购买权应整体行使。第三人在购买特地比例的股权时,交易双方就转让股权的整体达成合意。在支付方式上,第三人一次性付款的,其他股东不能主张分期支付;若转让股东基于对第三人的信赖约定分期付款的,优先购买权人履约能力及资信情况不佳的,也应一次性付款或对分期提供担保。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最低行使期间为30日。股权转让程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征求其他股东同意阶段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阶段。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书面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其他股东应在30日内答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应将这一结果向其他股东通知并同时告知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应在《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规定的期限内行驶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属于不可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三、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1、转让股东“反悔权”以及其他股东损害救济。

《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不准反悔的除外;不支持购买主张,造成了股东的损失合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转让股东具有反悔权,但如果构成权利滥用,反悔权就会受到限制。

2、直接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救济。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损害救济的前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救济方式为,向法院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若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驶优先购买权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根据转让合同的效力有无分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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