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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民法典真实案例分析(法律有情的真实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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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30 16: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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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律师

这是一起关于遗产继承的案例。

一个小伙子英年早逝,留下了一个儿子和儿媳妇,以及一位老母亲。小伙子生前留下一份遗嘱,说卡里15万是老母亲给他治病用的,应该还给老母亲。其他的财产没有遗嘱。

老母亲说这笔钱全是自己的,但法院没有这么判决,认为这笔钱既然在小伙子账户上,那就是他的,除非有足够相反证据。于是判决:小伙子的儿子分得79,886元(包括其母亲给的),小伙子的媳妇分得1,221.5元,小伙子的母亲宋某分得76,221.5元。并没有严格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

一般说,立遗嘱是为了避免日后亲人争夺遗产产生纠纷,但这个案例,立遗嘱了照样产生了纠纷。这是为何?主要原因就是这个遗嘱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老母亲说这笔钱是自己老伴去世后的抚恤金,小伙子媳妇说是她老公的工资收入。既然这个小伙子想把这笔钱还给老母亲,干嘛还要写个遗嘱呢,直接把钱转给母亲不就可以了吗。这位老母亲也是够悲催的,头年老公去世,第二年儿子去世,紧接着儿媳妇带着孙子起诉分割遗产。

家和万事兴旺。

附:宋某、郑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1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郑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继承人收取其父亲丧葬费73630元中的73000元一审未予以认定,此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为给被继承人治病出资情况;

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名下锦州银行存款中150000元系共同财产,却认定系工资,被继承人有病需大额资金,如何有存款,其来源等一审未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未提供被继承人治疗期间医药费花费情况及钱款来源不是上诉人出资,或是被上诉人出资来证明被继承人除治病外还有被继承人名下锦州银行存款中150000元系共同财产,一审未予以审查;

被上诉人周某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人,其母亲郑某在锦州市妇婴医院医生任医生一职,系高薪阶层,一审未予以审查。

住房押金的分配比例按平均分配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但与其他遗产分配比例不符,其他分配原则没有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还应适用《民法典》1126条的规定:

继承权男女平等;

1130条的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比例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民法典》1126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1130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上诉人应实际分得遗产76104.14元。

此款均由被上诉人郑某领取,应由郑某返还给上诉人。

综上,依《民法典》第1133条、1134条规定,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一审法院判决第8页上数第9、10行论述,认可被上诉人周某有生活来源,却违背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中以其没有生活来源为由分得50%的遗产。

同时一审法院侵害了上诉人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上诉人还能工作为由剥夺其了平等的继承权。

另,一审当庭上诉人给付郑某1500元,一审法院未予陈述及说明。

当庭补充:判决中的第五项计算结果并未减去庭审中已经认定的上诉人支付了丧葬费4010元的事实,此笔款项并未在合计中予以给付上诉人。

被上诉人郑某、周某辩称,上诉人最后所说的丧葬费4010元不应在本次二审中处理,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该部分费用提出主张。

上诉人所主张的周刊收取其父亲丧葬费一节不属实,周刊得病到去世并没有大额的开销,并且所有的治疗费保险公司均报销。

一审法院是以周某是未成年身份对其照顾,而不是说周某没有生活来源,其母亲任何职、收入多少对周某多继承财产没有关联,更多是为保护未成年利益。

上诉人所主张的住房押金应平均分配,其他财产也应按照平均分配原则来分配,是混淆了财产的性质,住房押金一审法院是认定了周刊个人财产,所以进行了平均分配,其他财产属于周刊夫妻婚后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该部分财产时应该先去掉属于郑某的一半,另一半再进行分配。

从判决中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既照顾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也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

郑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分割周刊锦州银行卡内存款157,329元、被告周刊交纳给单位的10,000元住房押金、住房公积金159,059.42元、保险理赔金26,721.3元、华为mate30手机一部;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周刊生前与原告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即原告周某,此外周刊无其他子女。

被告宋某是周刊母亲。

周刊于2021年6月1日病故,其父亲周建华于2020年1月7日病故。

周刊于2021年5月16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刊在今天21年5月16日因患有重大癌病,感受非常不好,锦州银行有存款15万元整,是我妈给我生前的看病钱,如果我周刊死亡之后,卡中钱应该归还于我妈宋某女士,我媳妇郑某、我儿周某及任何人不得干扰15万元钱归于我妈宋某女士所有的权益。所以本人周刊于21年5月16日下午1:35立此遗嘱,特此证明”。

周刊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二原告否认该遗嘱系周刊本人书写,但放弃对遗嘱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

周刊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将周刊养老保险退还款40,186.96元以及丧葬费、抚恤金89,394.75元交付给原告郑某。

周刊去世后,其丧事由宋某办理,宋某花费殡葬服务费4,010元。

另查,被继承人周刊尚遗留以下财产:

住房公积金余额159,059.42元,其中35,219.98元属于周刊的婚前财产,余款123,839.44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住房押金10,000元,该款系周刊与郑某结婚前缴纳,系周刊婚前财产。

锦州银行存款:其中在周刊生前的2021年5月18日,由被告宋某取走150,000元;

在周刊去世后,2021年6月9日被支取5,729元;

2021年7月5日被支取1,600元,以上共计157,329元。

二原告主张由于周刊锦州银行的银行卡由被告宋某保管,且宋某承认取走150,000元,故二原告认为上述157,329元均系宋某支取,宋某应返还二原告应得部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不再主张分割保险理赔金26,721.3元及华为mate30手机一部,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被继承人于2021年5月16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原、被告对于该份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存在争议,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该遗嘱中“被继承人周刊自认其锦州银行的存款15万元系其母亲宋某给其用于看病”的内容是否真实?

对此内容,二原告持否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周刊的该节遗嘱内容客观真实。

首先,周刊在遗嘱中载明的宋某给其钱款的目的是用于给其治病,但宋某自己陈述给周刊钱款的目的是用于周刊夫妻买房,两者的陈述存在矛盾;

其次,周刊和宋某系母子关系,周刊在遗嘱中嘱示在其去世后将其锦州银行内存款15万元留给宋某,二原告不得干涉,可见周刊与宋某在对15万元的处分上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人陈述系相互佐证;

再次,根据周刊的锦州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显示,周刊该银行卡是工资卡,收入主要是工资,还有其他的现金存款。

在周刊现金大额存款的时间节点,被告宋某并没有相应的提现记录,故不能认定周刊现金存款的资金来源于宋某;

  1. 宋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宋某在2020年分几次给周刊17万元,证人均表示该内容系听宋某讲述,即证人并非实际见证者。
  2. 综上,周刊的该节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予以确认。

关于该遗嘱的效力问题及周刊锦州银行存款的分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因此周刊有权将其个人财产立遗嘱进行处分。

二原告虽怀疑遗嘱并非周刊本人书写,但二人既放弃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遗嘱中处分周刊本人财产的内容有效。

周刊锦州银行内的存款系与原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周刊遗产时应将该存款的一半分出为其配偶郑某所有,其余的作为周刊的遗产。

周刊立此遗嘱时,损害了作为配偶一方郑某的利益,故该遗嘱处分郑某财产的部分无效。

关于二原告主张该遗嘱没有为未成年的原告周某保留必要份额,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究其立法目的,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财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周某作为未成年人虽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是郑某作为其母亲每月有稳定收入,且对周某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可以为周某提供生活来源。

另周刊的该份遗嘱处分的仅是其锦州银行的存款,并非周刊的全部遗产,周某可以继承周刊的其他遗产作为其生活来源,本院在对其他遗产分割时,将对周某予以适当照顾,故原告关于遗嘱没有给周某保留必要份额因此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周刊锦州银行存款共计157,329元被他人取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中的15万元系被告宋某取出,另7,329元在周刊去世后被他人支取。

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何人支取,但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的是周刊去世后其锦州银行的银行卡系由宋某保管,则宋某保管该银行卡期间,卡内存款被他人取走,令二原告的经济权益受损,该损失应由宋某补偿。

综上,周刊锦州银行的存款共计157,329元,其二分之一78,664.5元属于郑某所有,另78,664.5元属于周刊的遗产,其中75,000元依照周刊的遗嘱归宋某继承,余额3,664.5元按法定继承办理,郑某、周某、宋某各自继承三分之一1,221.5元。

综上,郑某应分得79,886元(78664.5+1221.5),周某分得1,221.5元,宋某分得76,221.5(75000+1221.5)元。

鉴于上述款项受宋某保管支配,故宋某应返还郑某、周某相应数额的钱款。周刊遗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59,059.42元的分割问题。

其中35,219.98元属于周刊的婚前财产,余款123,839.44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则婚后周刊取得的公积金123,839.44元的二分之一61,919.72元属于郑某个人所有。

婚前取得的公积金35,219.98元及婚后属于周刊所有的61,919.72元,共计97,139.7元属于周刊的遗产,该部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鉴于周某系未成年人,且周刊在遗嘱中锦州银行的银行存款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全部遗留给宋某,故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周某继承50%份额即48,569.85元,郑某、宋某各继承25%份额,即各自继承24,284.925元。

综上周刊遗留的公积金余额,由郑某分得86,204.645元,周某分得48,569.85元,宋某分得24,284.925元。

周刊遗留的住房押金10,000元的分割问题。

该住房押金系周刊与郑某结婚前向单位交纳,系对外债权,属于周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与被告各自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关于被告宋某所述该10,000元系其出资,故应全部返还给其本人的意见,综合考虑周刊与宋某的母子关系,且周刊结婚后一直至其去世,宋某并未向周刊夫妻主张返还,推定该笔款项系宋某对周刊的赠与更符合常理,且赠与已履行完毕,宋某主张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刊养老保险退还款40,186.96元,该款项系婚后所得,依法属于周刊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款项20,093.48元归郑某所有,另二分之一款项系周刊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同时考虑周某的未成年人身份,对周某适当予以多分,周某继承50%即10,046.74元,郑某和宋某各继承5,023.37元。

综上,郑某分得25,116.85元,周某分得10,046.74元,宋某分得5,023.37元。

鉴于该养老保险退还款由郑某持有,故郑某应给付周某10,046.74元,给付宋某5,023.37元。

周刊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9,394.75元的分割问题。

丧葬补助费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因丧葬事宜而支出费用的补偿,可根据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情况,合理花销部分应当返还实际支出人。

宋某为办理周刊丧事花费的4,010元应在丧葬费中扣除,返还给宋某。

上述费用扣除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5,384.75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应依法予以分割。

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对死亡者近亲属给予的精神安慰和物质上具有补偿性质的帮助,死亡抚恤金可根据近亲属与死亡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感情的亲疏程度、经济帮助程度及自主生活能力等因素,参照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

原、被告均系周刊感情密切的亲人,但是周某幼年丧父,在其今后的成长道路上,亲生父亲的缺位势必给其带来难以磨灭的影响。

考虑周某现阶段以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具备获得收入的劳动能力,需要依靠母亲郑某的抚养,郑某的经济负担明显加重。

而宋某既有退休工资,退休后至今尚在医疗机构工作,较之周某经济能力较好,故本院酌定对周某予以多分,即周某分得50%份额为42,692.37元,郑某、宋某各分得25%份额,即21,346.19元。

鉴于该款已由郑某领取,故郑某应给付周某42,692.37元,给付宋某25,356.19(4010+21346.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被继承人周刊名下被支取的锦州银行存款157,329元,原告郑某分得79,886元,原告周某分得1,221.5元,被告宋某分得76,221.5元。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79,886元,给付原告周某1,221.5元;

被继承人周刊遗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59,059.42元,由原告郑某分得86,204.645元,原告周某分得48,569.85元,被告宋某分得24,284.925元;

被继承人周刊遗留的住房押金债权10,000元,原告郑某、原告周某、被告宋某各继承三分之一债权份额;

被继承人周刊遗留的养老保险退还款40,186.96元,原告郑某分得25,116.85元,原告周某分得10,046.74元,被告宋某分得5,023.37元。原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10,046.74元,给付宋某5,023.37元;

被继承人周刊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5,394.75元,原告郑某分得21,346.19元,周某分得42,692.37元,宋某分得25,356.19。

原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42,692.37元,给付宋某25,356.19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四、五项,原告郑某和被告宋某互付给付义务,折抵后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49,506.44元(79886-5023.37-25356.19)。

案件受理费8,140元,原告郑某、周某已预交5,861元,被告宋某已预交2,279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826元、原告周某负担1,953元、被告宋某负担2,361元;被告宋某应负担未预交的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郑某、周某应负担5,779元,应予退还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某提交了上诉人配偶周建华银行存折支取明细、被继承人周刊锦州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及上诉人二儿子周楫的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15万元存款的来源,其中7.3万元是周建华的丧葬费抚恤金。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该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继承人周刊是否收取其父亲丧葬费中的73000元及锦州银行存款150000元是否为周刊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继承人周刊生前收取了其父亲的丧葬费并存入锦州银行的账户内,而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其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刊去世时周某尚未成年,郑某作为母亲虽负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但周刊的去世势必影响周某未来的成长过程,且被继承人周刊自书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将锦州银行内存款150000元留给宋某,虽因其处分行为侵害了郑某的权益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但宋某仍可取得周刊有权处分的75000元。

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充分考虑了被继承人之子周某成长过程中可能面临的生活困境,为使其今后的生活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将其他遗产酌情确定分配比例对周某予以多分亦无不当。

故上诉人宋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宋某提出的一审庭审中其给付郑某1500元,判决未予陈述及说明一节,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关于该部分已有明确记载且已即时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陈述说明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宋某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4010元是否已判决给付的问题,因扣除宋某已花费的4010元后在三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5384.75元,一审判决在酌情确定周某分得50%、宋某与郑某各分得25%的份额后,计算确定由郑某给付宋某25356.19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宋某主张其应实际分得遗产76104.1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徐文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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