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近几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了对公司减资表示异议的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经“资本多数决” (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 通过的减资决议不成立的司法判例。
其中,典型案例为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获奖案例(二等奖)的上海一中院审结的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此案例发布于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如对减资未进行类型区分,对减资的方式和条件未作规定,以致对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的背景下。
本文笔者结合本案,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而引发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审查问题,对定向减资决议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探讨。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之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X公司、华宏伟等6名股东构成。圣甲虫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3月1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75.5286%的投票权同意公司对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并向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股东华宏伟以24.4714%的投票权反对。减资后X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宏伟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
华宏伟主张案涉公司减资决议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应属决议不成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决议中作出圣甲虫公司减资的内容不成立。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核心问题,即:
公司注册资本是对股东出资的会计确认,而股东一旦出资以后随着其经营活动其净资产一般会或增加或减少进行上下波动。因此,公司减资有两种形式,一是对注册资本进行会计减少的确认而股东并不直接取回出资,这可以称为形式上的减资;二是
一般来说,形式上的减资由于并不发生出资或股本取回,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不会受到影响。而对于实际上的减资,由于发生股东的出资取回,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有可能发生变化。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决议返还减资股东X公司的500万元投资款。该项决议的实施必然会导致圣甲虫公司的净资产减少500万元,构成实质性减资。
公司减资也即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可分为同比减资和定向减资(不同比减资)两种类型。同比减资是指按照各股东原出资比例减少各股东出资数额,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定向减资是指各股东不按照原出资比例同比例减少出资,包括只有部分股东减少出资,其余股东不减少出资。公司进行定向减资的,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甚至有部分股东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我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177条的用词是“减资”和“减少注册资本”,未区分同比例和定向减资,也未明文禁止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回购时,该部分股权不对外转让的,公司应予以减资。因此,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X公司认缴的圣甲虫公司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减资。减资后X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下降,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属于定向减资。
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目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表决权问题体现在《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根据《公司法》第43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
其次,
例如,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1)的“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7)苏02民终1313号】中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增资、分红均应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与公司股东增资法律性质相同,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实际上导致实业公司“差异化减资”,而未按股权份额同比例进行减资,且在决议过程中亦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减资模式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股同权”一般原则,直接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不按全体股东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同比例减资,单独降低部分股东的出资额,会使股东之间的力量对比、利益格局产生变化,突破了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股权架构,减少了部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资本担保义务。并且,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造成了股东之间的不公平。
最后,
因此,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之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在未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应特别注意,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征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以降低公司减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的风险。在作出减资决议,返还股东出资之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股东,并且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之前不得向股东返还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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