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免于刑事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案情:2017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苗某友带领工人在徐州市云龙区上店子村西头菜地边建围墙时,因土地归属争议遭该村村民王某甲阻止并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苗某友被到场民警劝阻后离开。 2017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苗某友在徐州市云龙区上店子村西头菜地边继续建围墙时,再次遭该村村民王某甲、王某母子阻止并发生争执,王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对双方进行劝解无果。在言语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轻微冲突,但随即被民警劝阻分开。
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苗某友在言语争执过程中辱骂王某,王某左手持砖头砸被告人苗某友,被告人苗某友抓住王某肩部向下按压,并推搡致被害人王某仰面倒地。17时许,被害人王某到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经徐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胸部左侧第7、8前肋骨折,其左胸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审期间,上诉人苗某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亦表示谅解。
2、辩护观点:
(1)其行为仅是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仰面倒地,并无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请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性质。(2)原判量刑过重。具体理由:一是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二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三是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4、二审法院改判认为: (1)关于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问题。经查认为,上诉人苗某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以及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苗某友因土地归属争议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及母亲王某甲发生言语争执并辱骂王某母子,在苗某友和王某二人发生轻微肢体冲突被民警劝阻分开后,苗某友仍然辱骂王某,在王某提出“骂我,就摸东西砸你”时,其继续用言语向王某挑衅,具有斗殴的主观故意,其和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后推搡王某,致王某仰面倒地造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上诉人苗某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本案量刑问题。经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苗某友与王某之间的打斗行为发生时,公安机关已经在场,被制止后即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王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上诉人赔偿部分损失等情节,判处上诉人苗某友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继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矛盾得以化解,结合案件性质、起因、过程、双方责任以及赔偿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友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被害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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