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小庙村范桥某号被害人胡某某的暂住地,采用手扳断窗户栅栏,开门入室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80元的CEC牌81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移动电话机电池板二块等物。适逢被害人胡某某返回暂住处,并发现暂住处有人盗窃,遂关闭木门、纱门,持就地觅得的砖块守在门外。当被告人雷某某打开木门欲冲出纱门逃离时,被害人胡某某二次用砖砸的方式予以阻止。被告人雷某某从室内觅得一把椅子冲出纱门,在室外用椅子顶住胡某某并用就地捡得的砖块击打胡的头部,致胡头部外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能认定是入户抢劫。鉴于其犯罪未遂,且具有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被户主发现盗窃时在户内,户主站在户门外侧,雷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使用工具实施暴力对抗,继而至户外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户主伤害后果,期间无间断,这是一个从户内到户外的延续过程,应当视为雷在户内使用暴力。据此,应当认定雷某某的行为是入户抢劫。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认为,其窃得的财物已还给被害人,其行为没有既遂,也不是入户抢劫。
1. 本案被害人始终处于户外,雷某某是在户外与被害人发生扭打,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转化型的一般抢劫;
2. 雷某某在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属犯罪中止;
3. 雷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到场,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自首;
4. 雷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在户外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雷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原判量刑畸轻的意见,以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理由,同时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1.关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抗诉机关认为雷某某在户内使用椅子作为工具实施暴力对抗,继而至户外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期间无间断,是一个从户内到户外的延续过程,视为雷在户内使用暴力。但,现有证据证明,雷某某与被害人身体接触、实施暴力行为均发生在户外,雷在室内取椅子的行为不能视为暴力的开始;也没有证据证明雷有其他的暴力胁迫行为。故雷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本案中,雷某某在室内实施盗窃时已被发现,未离开现场;逃到室外,又被被害人控制,人赃俱获;其盗窃行为系未遂,如果盗窃的行为系未遂,那么转化为抢劫也应当认定未遂。
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怎么界定的(寻衅滋事的强拿硬要和抢劫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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