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纠纷成为了一项非常突出的法务实务内容,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诉讼中,劳动者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很多劳动者依法维护了自己应有的权利,获得了违法用工单位的相关补偿,也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
前几日,@象牙山律师在头条上发布了《劳动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员工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补缴》的文章,引起很多网友的热评(有兴趣的网友可以查阅我的历史文章)。有的网友私信@象牙山律师,咨询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领域,是否还有别的纠纷也是无法向法院进行起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
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工作实务中,对于涉及到政府主导的国企改制,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调整等涉嫌行政行为的纠纷中,对于劳动者等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一般是不予受理的。
在刘松涛诉广东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案件判决书中,对此立法的意义有一定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曾有过相关解释: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
此条原则最早是由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4号)中进行的规定,该批得中明确表明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的态度。
2000年10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
1996年至20世纪初期,正值我国国企改革和”大下岗“的时期,当时的情况比较复杂多变,所以此条原因,对于当时推进企业改革从整体上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对于个体权利保护上显然是有所纰漏的。而且以上的批复和会议纪要,从法律上来说只能是法院内部的工作指南,而不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的法律渊源,也不属于司法解释。所以2003年才出台了正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算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解决了这一立法受理原则的立法问题。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条法律原则的规定有其特殊的时代背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法律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也饱受争议。
在法律上有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我国以及所有法治国家所普遍遵从的:“无救济就无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权利是没有法律救济途径的话,那此种权利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从此角度来看,虽然法院不干涉内部行政行为是一条重要原则,但是企业改制并不是典型的内部行政行为,对于相关利益方特别是劳动者的利益是有实际影响的。法律救济又是权利救济的一种中立性、终局性手段,不应轻易排除。此类纠纷如果完全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外,那么对于正当途径维护利益的劳动者来说是一种不当的限制,也容易导致相关手段更加激化。
此条规定与原规定并无推翻性的新内容,只是明确了非由政府主导的,企业自主进行改革带来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受理。而政府主导的企业改革,仍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象牙山律师个人认为,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对于纠纷的裁判范围应该是不断扩大而是限制,未来更多类型的劳资纠纷(包括事业单位与聘用人员、公务员与用人单位)应该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给劳动者以终局性的权利保障,符合各方的根本利益。
仲裁司法,仲裁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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