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谈一下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误工费计算的问题,总的原则是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办理,具体执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时,应当区别对待:
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晋民申22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1民终12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金娥的误工费金额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已查明的事实,李金娥于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沈家营水泥构件厂担任看门工作,月收入标准为3000元。虽然李金娥已逾60周岁,但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李金娥仍具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保险公司虽然对李金娥于一审提交的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通过李金娥于二审期间对该证据形式予以完善,以及依据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的事实,李金娥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态,故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依法获得弥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李金娥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等依法酌定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752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此,受害人主张误工费赔偿,首先应当依照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在受害人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后,才能依照上述法律条文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本案中,陈某鑫、陈某杰经二审法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有工作收入,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明系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赵某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赵某明申请再审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
对于受害人误工费的主张,受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申12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再审审查期间,李改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改云的工作单位因其受伤扣减其工资收入,故原审未认定其误工损失正确,李改云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15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本案中,刘石祥系农民,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刘石祥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石祥的误工损失。原审以刘石祥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从而不予认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石祥因患眼疾在竹市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刘石祥定残日为2007年12月5日。结合湖南省2007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0632元的事实,本院核定刘石祥的误工费损失为31275.80元(10632元÷360天×1059天)。在本院再审中,刘石祥要求按照2016—2017年度职工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6166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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