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原告刘某辰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贷款,被告知因征信存在不良记录,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原告遂于某银行征信中心黑龙江分中心自助查询机上打印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农行依安支行处办理了个人商用房抵押贷款,借款金额40万元,逾期180天以上未还本金38万元,账户状态为逾期。原告称其从未在被告处借款,被告举示了《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对《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中的“刘某忱”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申请表》中的“刘某忱”的签名字迹与刘某辰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消除原告刘某辰在某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2004年6月15日贷款40万元的逾期记录。
二、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辰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所谓名誉,其实是一种社会评价,是公众对特定人的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身价值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能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否赔偿损失的关键,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在侵害对象上,被侵害人是特定人。但并不要求一定是明确被侵权人姓名,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能够识别出的具体人,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比如虽然有些人在侵害他人名誉权时使用代号或假名,但只要公众通过相关信息可以知晓所指向的对象,就视为对特定人权利了侵害。本案中,被告在办理借款业务中未尽合理审核义务,致使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为特定人。
2.在侵害方式上,主要是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侮辱是指以言语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诽谤是指捏造或者散步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侮辱和诽谤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不公开的,只要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名誉权的损害都系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比如,本案中虽被告不存在侮辱、诽谤原告的情形,但其未合理审核贷款材料导致原告产生不良信用记录,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并且无法再进行贷款,该种方式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定特征。
3.在主观过错上,侵权人需具有过错。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为有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具有过错。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权,侵权人主观上应具有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如新闻报道的失实,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公布患者的某些不宜公布的疾病。本案中,被告存在过失的情形,未合理审核贷款材料,主观上具有过错。
4.在客观上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侵权人实施了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侵害,其衡量标准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客观上没有损害行为,比如陈述虚假的事实,但并未造成他人损害,此种情况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再进行贷款,在银行系统中造成了信用评价的降低,在商业合作伙伴中也造成了社会评价的降低,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
5.在后果上对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造成损害是指侵害的行为使被侵害人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者心理负担,精神上遭受痛苦,心灵上产生创伤,但这种侵害应当是较为严重的,如果将一般的口角纠纷定性为侵害名誉权,无疑是对侵害名誉权的扩大。其衡量标准在于给被侵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绝不仅指造成了精神上的疾病,其他导致被侵害人精神上痛苦的行为亦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为此事多次进行沟通,并申请司法鉴定,期间因未能贷款造成了经济困难,因此,后果较为严重。
综上,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标准应综合侵权对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客观事实、损害后果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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