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撤销,既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稳定性,又可能牵涉到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变化,故撤销行政行为宜秉持慎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原则,并确保其实体合法。本文将针对行政行为撤销常涉及的部分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行政行为的种类,学理上一般将其划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和复合性行政行为。所谓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利、增加其权利的行政行为;而负担性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行为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或加重其负担;所谓的复合性行政行为,则是在行政行为中兼有前述两种效果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撤销,正常而言都带有一定的纠错性质。而之所以作上述概念划分,是因为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在撤销行政行为问题上所涉及的问题有异。
比较特殊的情况是行政行为本身对行政相对人还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权益影响的,此种情况行政相对人也就不具有信赖利益基础,故撤销不需过多考虑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平衡、取舍问题。不仅如此,还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撤销,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拥有的知情权、救济权利。比如规范送达、告知义务,安排听证程序,充分倾听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如相对人不服撤销决定,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途径等。
即对于一行政行为是授益性的,另一行政行为是负担性的,如果最终保留的是授益性的行政行为效力,则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整体上看是增加了相对人权益,此时应按照撤销负担性的行政行为原则来处理;而对于一行政行为是负担性的,另行政一行为也是负担性的,此时,则应注意两负担行为何者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减损或义务负担更重。如撤销的是更重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则整体上可看作一种反向增进权益的情况,也应属于撤销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情况,宜按撤销负担性行政行为原则处理。
相反,如果撤销的结果是导致保留较重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效力的,则属于进一步减损相对人原有权益的行为,应按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原则处理。
综上,在撤销行政行为时,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其撤销后果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而在此过程中,对于程序正当原则、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私权利的平衡,也应予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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