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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什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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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16 04: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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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律师

【裁判要旨】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未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而直接作出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现民诉法第207条)第6项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之可申请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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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德路2号1幢综保区大厦100206室。

法定代表人

:陈汉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益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

法定代表人

:赖旭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佳霖,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衡珊珊,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股份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是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认定富嘉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保证行为非升达股份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是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及其子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升达股份公司与升达集团及其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关联交易,升达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因升达集团为其提供担保而获益,也因双方存在长期的商业合作而获益。富嘉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富嘉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是二审判决认为“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涉及广大股民利益,相对人具有更高注意义务”的认定,加重相对人的义务,在权利保护上失衡,适用法律错误。四是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却未依法对无效后果进行处理,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前后的纠纷,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本案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富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升达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保证合同》系升达股份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江昌政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违规担保而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机要》)第22条等的规定,接受担保的债权人富嘉公司显然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升达股份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未就无效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并作出判决虽有不妥,但不宜提审或者指令再审。

主要理由如下:

一、案涉《保证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第二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并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富嘉公司相关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审判决未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是适用了《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在说理部分阐明了第二审法院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法律适用的理解,虽与《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不符,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涉及升达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升达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公司通过了同意订立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富嘉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嘉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富嘉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

本案不属于《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该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导致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冲突。

对富嘉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会议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精神的主张,因与该规定原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

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释明后,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中没有释明并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申请再审的,本着如有其他途径对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尽可能不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的理念,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本案中,第二审判决就《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违反了《会议纪要》第36条的规定,没有达到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富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富嘉公司可以就《保证合同》无效后升达股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行起诉。

综上,二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结论正确。富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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