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众所周知,刑事申诉案件,在再审立案之前,律师是无法查阅案件证据卷的,故本申诉状完全基于两份判决书而形成,而这两份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都可以公开查阅。所以,公布此文书不会泄露任何不适当泄露的信息,对于申诉人家属所提供的新证据部分,已经略去相应部分内容。
申诉人:略
案由:集资诈骗罪
申诉人李某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XX5年X月X日作出的(2XX5)X法刑X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出申诉。
1.撤销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XX5)X法刑X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2.依法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略
详细阐述如下:
2XX1年X月XX日,李某取得XXX县XX地块(编号X-XX-XX)使用权,并于同年X月XX日注册成立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随后,李某在该地块上启动商品房建设开发工程,为盘活资金,李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民间借贷融资,并采取了预售期房的行业惯例对房屋进行预售。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工程进度一直较为滞后。
2XX3年X月XX日 ,由于众多债权人对李某偿付情况严重不满,双方闹至XX县主管城建的副县长XXX处。XX安排李某与买房人双方到XX县建设局协商解决问题。
2XX3年X月XX日傍晚,在建设局2楼会议室内,双方陷入僵持,最终于2XX3年X月XX日凌晨,李某在众多债权人的胁迫下,被迫签订多份“购房协议书”。
离开建设局后,李某迅速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到汤阴县城关派出所说明情况。
案发后,李某分别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及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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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中认定李某所采取的诈骗方法为:“在明知自己开发房地产自有资金严重不足,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能力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
在案的相关书证,如XX小区施工方案请示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XX县国土资源局说明等均能证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原XX县XX地块(编号X-XX-XX)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X国用(2XX1)第XXXXXX-XXX国有土地证”。
在案众多其他证据,如张XX证言、杨XX证言、谭XX证言等,均能够证明,申诉人在取得相关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实际组织了进场施工,截至案发,已经建设了小区地下部分及地上一层部分。
况且,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也已经对这种未取得完备行政许可的房屋预售行为进行了相关调整,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相对人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诉争。
关键证人张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小区开发办公室主任)在公司仅仅负责日常生活开支办理,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崔XX,仅仅参与了售楼部促销活动,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张X(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十个月左右,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宁XX(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三个月左右,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关键证人杨XX(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平时也与申诉人一起宣传售房事宜,并没有直接证述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
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缓解资金链压力,李某确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频繁举债,并与集资参与人间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后由于公司资金链严重紧张,李某曾遭受集资参与人多次围堵要债,
也就是说,这些所谓“一房二卖”合同,根本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法律关系,而是完全在李某资金链断裂后,受集资参与人胁迫,被迫签订的,
李某在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完备的行政审批手续之前,即已开始预售相关法官,确系违反相关行业规定及监管政策,但如前所述,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真实存在,李某也确实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房地产开发,这完全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对于李某应当承担的行政、民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购房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并可以主张双倍赔偿。
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型犯罪可以分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
对于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立足行为人行为前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行为人对资金归还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如前所述,案涉房地产项目真实存在,李某本人又确确实实对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是本案的一项基本事实。
也就是说,李某在进行集资行为前,确系为案涉房地产项目筹集资金,而无半分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
李某本人供述非常清晰地表明了其集资的主要目的:“我当时开发XX县XX这块地皮时,我本人并没有多少资金,只有100万左右,当时为了追求房地产市场的高额利润才开发这块地皮。
……
当时我的想法是借钱把土地买来以后,迅速启动售楼程序回笼一部分资金,先把高利贷还上,然后再找建筑商垫资开发,等把楼盖起来以后再走银行商贷手续把建筑款还上,这样我就可以顺利开发XX。”
非法集资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会伴随时间推进及项目进展发生变化,对行为人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查,往往能反映出这种主观心态变化。
本案的资金去向已经由侦查机关全部查清,根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帝宝花苑小区开发的有X00万余元,其余1X00万余元被用于支付集资款的高额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
虽然公司资金链后期愈发紧张,甚至面临崩溃,但李某一直正面这些问题,自始至终没有占有、挥霍、转移、藏匿任何集资款。甚至某种程度上讲,公司资金链之所以逐步恶化,恰恰是由于李某奋力挣扎,试图全额返还集资人集资款所导致的。
李某本人供述:“由于资金紧张,急需要支付别人利息。所以在证件没有办下来的情况下,我就开始预售XX小区的房子。
……
当时按正常销售,房源已经不够,所以我就公开宣传XX2期(没有取得任何手续)和1期14层以上(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能收点钱就想尽一切办法收钱。
……
到了后期为了还高利息,就只好拆东墙补西墙还利息。
……
通过李某本人供述亦可以看出,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推定,在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在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这种主观心态固然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但这种推定应当符合基本的经验法则和推理逻辑,
如前所述,李某主观上在集资全过程中均没有产生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没有占有、挪用、挥霍、转移、藏匿任何集资款,且在集资全过程中,一直积极腾挪资金,努力盘活项目。
如前所述,李某并不否认自身的非法集资行为,但李某对集资款并无任何“非法占有目的”。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情形,应当结合案件进行实质性判断,而非机械适用。
司法实践中,亦有大量《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的除外情形,申诉人会将这些无罪判决附后,供贵院参考。
本案于2XX3年3月XX日立案,然而早在2XX3年1月XX日,李某就因被集资户围堵,而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李某在2XX3年1月XX日供述内容与后续讯问时供述内容并无二致,应当视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至于李某对相关犯罪事实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认识,是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不影响如实供述认定。
至于自动投案意志因素方面,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案件事实,没有隐瞒自己在其中的作用,没有逃避可能的刑事处罚,不论其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目的如何,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系由申诉人向XXX、XXX借款购置,且该借款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借贷。
既然购买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资金来源系合法,那么经正常土地招拍挂程序获取的地块使用权就显然不应当被认定为赃物进行追缴。
再者,李某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归属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申诉人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XX5年X月X日作出的(2XX5)X法刑X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提出申诉。望贵院依法审查,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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