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并被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根据”。还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经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都对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那就是证据要经过法定的质证和调查程序,并且要经过“查证属实”。这显然属于相关证据法律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设定的资格要求。
那么,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究竟要具备哪些资格要求呢?这里包含着两项基本的资格要求: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前者可以包含“真实性”和“相关性”两项基本要求,是证据法对证据在事实和逻辑上提出的必要条件;后者其实是证据法对证据所提出的资格要求,也就是一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合法性。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会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都必须同时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二是证据能力。原则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主要由法官、陪审员根据对该证据在庭审中所形成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自由评判,证据法不作限制性的规定。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法官、陪审员也要遵循刑事证据法为限制证据证明力所确立的规则,对各类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乎刑事证据法的评判。而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法律则要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和规范。在某种程度上,法庭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问题而进行的。
从刑事诉讼的动态过程来看,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都要经受两个环节的审查:一是“法庭准人资格”的审查,二是“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前者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或者依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对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将那些不具备证明力或者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随时排除于法庭之外。在某种意义上,所谓的“证据排除规则”,就主要是一种否定证据之“法庭准入资格”的证据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属于一种对非法证据的“法庭准人资格”加以否定的证据规则。
而所谓“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则集中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的最后环节,也就是对某一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问题作出最终的确定。经过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裁判者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确认的,就可以直接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相反,法庭若认为某一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则可以直接弃而不用,不再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与“法庭准人资格”的审查不同,“定案根据资格”的审查,无须由法庭作出专门的排除证据的裁决,法庭可以在判决书中通过裁判理由的说明,对各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作出综合性评判。
之所以要对一些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在那种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下,法官没有机会直接接触证人、鉴定人,无法听取控辩双方对他们的当庭询问,更无从亲自对证人、鉴定人察言观色,以直观的方式判断证言、鉴定意见的真伪虚实。法官不得不主要通过审查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书面鉴定意见,来对其证明力作出审查和取舍。为了规范和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刑事证据法不得不对那些难以判定真伪虚实的情况(如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证言等),根据经验和逻辑法则,确立一些旨在限制证明力的证据规则。
证明力又称为“证明价值”“证明作用”,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能力。任何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都必须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法庭上司空见惯的场景,就是围绕着控辩双方经常发生两个方面的争议:一是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争议,二是证据相关性的争议。
证据的证明力其实是由两个侧面组成的:一是真实性,也就是证据无论是从其载体还是从所揭示的事实来看,都是真实可靠的,而不是伪造或变造的:二是相关性,即证据所揭示的事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更可能成立或者不成立。
一个证据真实与否,不存在程度的高低强弱问题,而只存在着“有”或“无”的问题。相反,一个证据的相关性固然存在着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在大多数情况下,那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也还存在着相关性高低强弱的问题。正因为如此,我们通常会将某一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视为“不真实的证据”,将某一自相矛盾的证言视为“不可靠的证言”;我们也会将某一证明被告人存在前科、劣迹或具有犯罪动机的证据,视为“相关性较弱的证据”,而将那些能够证明案件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则视为“相关性较强的证据”。
作为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首要条件,证明力所包含的“真实性”究竟是指什么意思呢?
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说,证据的表现形式本身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能是虚假的或者伪造的。
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说,证据所记录或反映的证据事实必须是可靠和可信的,而不能是虚假的。
任何一项证据只要不具备真实性或者在真实性上存在合理的疑问,都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尤其是不能转化为法院定罪的根据。从“证据载体”的角度来看,证据只耍不能排除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就都有可能被视为“不真实的”。而从“证据事实”的角度来看,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信息只要是不可靠或不可信的,那么,该证据照样可以被视为“不真实的”。在此情况下,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法官就可能将这种自相矛盾的证言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全部加以排除,从而否定其真实性。
一个证据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除了要具有真实性以外,还必须具备相关性。所谓相关性,又称为关联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联系。具体而言,一项证据的存在,使得某一证据事实得到证明,而这些证据事实的成立,又可以导致某一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的成立变得可能性更大一些,或者变得可能性更小一些。对于证据所具有的这种证明作用,我们一般称之为相关性。
在审查判断证据的相关性时,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待证事实来确定,离开了具体的待证事实,所谓的相关性也就是没有意义的。
从相关性的构成来看,它可以包括两个要素:一是经验或逻辑层面的相关性,二是法律层面的相关性。所谓“经验或逻辑层面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及其所包含的证据事实的成立,足以使另一事实的成立变得更加可能或者可能性更小一些。而所谓“法律层面的相关性”,则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实体法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的联系,也就是该证据的存在足以支持公诉方的某一主张,或者与被告方的抗辩事由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证据所要证明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与控辩双方所发生争议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待证事实。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在某种意义上,证据法主要是一种对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加以限制和规范的法律。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法往往会确立排除性的法律后果,也就是否定其法庭准人资格,或者对那些已经进入法庭审理程序的证据,将其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对于这种旨在排除证据之法庭准入资格和定案根据资格的证据规则,我们一般称为“证据排除规则”。
那么,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究竟应从哪些方面加以规范和限制呢?
1、取证主体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主体的合法性,是指负责对控方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资格。
一是负责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国家侦查机关;
二是负责调查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对案件拥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三是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
四是负责调查取证的侦查人员必须满足法定的人数,如讯问嫌疑人必须由两个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少于两人所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
所谓证据表现形式的合法性,是指证据载体在记录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相关情况方面符合法定的要求。这些证据表现形式上的要求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证据收集的时间、地点的载明;
二是主持证据收集活动的侦查人员的签名,如笔录制作人、勘验人、讯问人、询问人、搜查人、扣押人、主持辨认人的签名:
三是参与证据收集活动的被讯问人、被询问人、被搜查人、持有人以及见证人的签名;
四是证据收集、制作、固定、保全的过程和情况;
五是所收集的相关证据的具体情况,包括证据的原来方位、特征等内容。
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如果在表现形式方面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也被视为不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对上述内容记载不详或者记录存在错误的证据载体,通常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和保全的妥善性。当然,与取证手段的违法性相比,那些在表现形式方面存在违法之处的证据不一定都属于“非法证据”,可能更多地属于一种“瑕疵证据”。对这些瑕疵证据,刑事证据法更多地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3、取证手段的合法性
所谓取证手段的合法性,是指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的方法、手段、方式、步骤等方面符合法定的诉讼程序要求。那些违背法定的诉讼裎序所获取的控方证据,一般被称为“非法证据”。而对于“非法证据”,刑事证据法一般对其证据能力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并为此构建了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然,对于那些通过不规范的取证方法所获取的控方证据,刑事证据法有时也将其称为“瑕疵证据”。而对瑕疵证据,则可以适用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在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证据法更多地强调讯问或询问过程的合法性。
在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方面,刑事证据法则要求实物证据要经过完整的鉴真过程,该证据的来源、收集、保全、出示等证据保管链条要得到全面的验证;实物证据的取得、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各个程序环节都不得违背法定的诉讼程序。
房产纠纷中房产证不再是唯一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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