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人格权禁令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制度创新,究竟是人格权请求权的权利内容,抑或仅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张素华教授在《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一文中,在界定人格权禁令属性的基础上,对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程序如何对接,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等诸多争议问题进行了论述,以期对人格权禁令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暂无完全对应我国法上人格权禁令的制度,但对应我国法的诉前禁令的类似制度可资借鉴:一方面,人格权禁令是以诉前禁令为雏形发展而来的,两者在适用要件上存在诸多重合;另一方面,比较法上禁令适用范围逐步拓展,已被类推适用于人格权益保护领域。
英美法国家不存在独立的保护人格权的禁令制度,其所谓“禁令”通常指诉前禁令。
在英国,诉前禁令的雏形是玛丽瓦禁令,该禁令旨在阻止被告将财产转移出法院的管辖区,并防止其在法院管辖区外处分该财产,此后玛丽瓦禁令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对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在美国,禁令分为中间禁令与永久禁令。前者指诉讼之前法院依申请颁布禁令制止侵权行为以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临时性救济行为;后者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后,在诉讼终结时发出的命令,该命令构成终局裁判的一部分。
通过上述立法溯源可以得出结论:人格权保护均从事后救济走向事前预防,人格权预防性保护措施的发展与完善均建立在原有的禁令制度或者诉讼行为保全制度之上。
《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例为“钱钟书书信案”。该案虽名义上保护著作权,实则保护了涉案书信所记载的隐私。此后《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先行者。
从我国人格权禁令的发展过程来看,与之最为接近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源自诉前行为保全制度,三者存在着割舍不断的联系。如何设计能够使人格权禁令被有效实施的规则,需进行慎重抉择,而抉择的基础则取决于人格权禁令的性质。
关于人格权禁令的性质,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997条是对实体权利的规定,具体而言是对人格权请求权实体要件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则认为,
人格权禁令在性质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属于实体性权利。但由于人格权禁令兼具预防与保护的功能,其实现程序可以根据其不同功能而有所差异:
关于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申请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应视情况而定:
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一是人格权禁令的保护范围,应扩大到
2.不及时制止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难以弥补的损害”需要法院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个案考量。同时需注意:衡量损害的难度高并不意味着损害“无法弥补”;损害难以评估并不意味着损害无法估量。
1.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胜诉率)
是否将“申请人的胜诉率”纳入考量因素,是人格权禁令适用条件中极富争议的话题,域外国家的做法不一。从人格权禁令的功能、价值以及适用条件看,胜诉可能性实为证据的充分度问题,该问题与前述人格权禁令的举证义务直接相关。鉴于人格权禁令的目的并非解决纠纷,而只是预防纠纷或者预防损害后果,因此申请人只需达到一般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可,以及申请人一般情况下会提供担保,故
2.作出人格权禁令是否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公共利益作为人格权衍生利益,与人格权密切相关,同时二者亦会产生冲突。比较法上多将公共利益作为审理人格权禁令的考量因素。对此,对公共利益在人格权禁令中的考量应予以双向评价:
3.在网络侵权中“通知删除”是否为申请人格权禁令的前置程序
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程序属于
人格权禁令属于实体性权利。人格权禁令功能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实现程序的可选择性,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选择适用有助于制度之间的协调。人格权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取决于适用范围是否涉及人身安全领域。对于非人身安全领域的人格权禁令,应以提供担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不提供担保为例外;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人格权禁令,则以无需提供担保为原则,特殊情况下提供担保为例外。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应扩大到人格权益,无需考虑申请人的胜诉率,也无需设置通知删除等前置条件。需重点考虑人格权益是否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本文选编自张素华:《论人格权禁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6期。
【作者简介】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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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意义(劳动仲裁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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