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有其严格的准入条件。由于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系由划拨方式取得,并且免收土地出让金,因此产权不完整,被限定为“有限产权”,在收益权和处分权上存在限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于经济适用房的准入和退出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其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然而,实践中,当事人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规交易经济适用房的情况屡见不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断。本文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以2011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裁判的理念和趋势,以供参考。
截至2022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58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1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285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550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文遵循“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即(2017)内01民终3874号、(2017)苏1204民初1033号、(2020)琼96民终171号、(2019)苏01民终2294号、(2017)川01民终713 号。
张某 1 与乔某山、张某 2、第三人张某 3 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一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就签订的定金收条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
本案中,2017年4月8日,张某1与乔某山签订定金收条,该收条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价款、相关费用的负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实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均规定,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由此可见,经济适用房系政府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上市交易等均存在限制。张某1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手续便上市出售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该合同违反国家政策,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无效正确,予以确认。
韩某与钱某彬、陶某民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在一审中,当事人就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产生争议。
本案中,案外人钱某梅受两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原告韩某与被告钱某彬、陶某民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通过邮寄及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案外人到庭说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且款项按被告指示偿还了相关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韩某影与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昌市住建局)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就文昌市住建局单方最终确定经济适用房单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产生争议。
根据原国家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定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根据《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第1款规定,经济适用房的基准价和指导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报市、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鉴于经济适用房特有的政策性和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销售,除了遵守合同约定之外,还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规定。本案中,文昌市住建局作为该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经与施工方结算,报经审计部门审计、物价部门核定,并经文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最终确定房屋基准单价1606.65元/平方米。该经济适用房最终确定的单价符合双方合同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350元/平方米单价是预算价,不是结算价。文昌市住建局作为该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双方合同和相关政策性规定,经履行相关审计、物价核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最终公布确定房屋单价,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文昌市住建局无权单方最终确定房屋单价及主张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无效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张某因与南京市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南京消防支队)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就房屋性质产生争议。
本案中,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消防局关于南京消防支队经济适用房立项建设的批复(武消营〔2003〕20号)载明:同意南京市消防支队建设经济适用房,建设地点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招待所,建设用地2000平方米;住房建设所需投资按《武警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通过预收个人购房款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并要求武警部队后勤部按照《关于加强武警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要求,加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出售和管理工作。案涉房屋立项、规划、建设、并至房产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时,均按经济适用房进行审批,故房屋性质应属于经济适用房。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相关记载与实际房屋性质不一致,不能构成上诉人否认该房屋性质的理由。
霍某田与姜某因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二审中,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产生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对应《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第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霍某田不能交付房屋及办证存在违约行为,则其应当积极退还本金,但在截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霍某田对本金部分的款项也仅偿还约二分之一,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应2020第二次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霍某田从2012年7月即占用姜某交付的房款700000元、从2013年7月即占用姜某交付的房款90000元,霍某田承诺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的违约金亦未超过房款本金年利率24%,故本院对违约金的金额不再调整,霍某田应当按照《承诺书》确定的金额向姜某给付款项。因霍某田未按照《承诺书》向姜某给付款项,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霍某田支付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经济适用房系政府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在购买资格等方面均存在限制。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让协议即为合法有效。但是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上市交易的,因为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通常会认定合同无效。在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过程中,相关记载与实际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不能构成当事人否认该房屋性质的理由。此外,对于经济适用房转让协议未能履行的违约金,立法上采用“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基本原则,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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