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笔者的同事已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新《行政处罚法》”)中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行政处罚实体、程序以及执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重点分析,今天由笔者与大家分享关于新《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和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要点。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确立了行政违法行为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原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首次对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原则。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政相对人,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的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政机关就有权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对其进行惩戒,而不需以行政相对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
行政相对人主张其无主观过错的,应主动收集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证据并提交行政机关,经行政机关查证属实,方可阻却行政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给行政相对人创设的法定权利,行政相对人是否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主动收集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的证据,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属于法定权利而非义务,其可以选择行使该权利,也可放弃。
首先,这样的证据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应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次,这样的证据应是一组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和吻合,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能够毫无疑点地对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作出合理解释;当然,这样的证据也可以是一个单独的直接证据,一个完全可以证明行政相对人主观无过错的独立单个证据。
经行政机关查证,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行政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国人大网相关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一,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除《行政处罚法》外还包括行政法规、政府及部门规章。
行政机关作出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仅要查证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情形,还应查证是否符合行政法规、政府及部门规章中规定的情形。比如上述案例中减轻的依据为《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故,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例如上述案例中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被变更。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新使命新要求下,新《行政处罚法》回应时代呼声,进行了全面优化和重构。本次修法明确规定无主观过错不处罚原则,完善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是新《行政处罚法》的重大创新发展,也是对行政执法实践的积极回应和引导。
确定国民待遇原则是完善外资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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