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解释》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工作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针对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攻坚克难、锐意进取,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狠抓执行规范体系建设,有效约束和规范执行权,执行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效。与此同时,随着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的发展,涉执行司法赔偿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人民群众对于权利保障的新要求新期待不断提高。为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解释》。《解释》共二十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涉执行司法赔偿立案审查的条件,赔偿程序与执行救济、监督程序的衔接,赔偿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等。该《解释》立足涉执行司法赔偿实际,着力解决长期困扰国家赔偿审判的难点、痛点和堵点问题,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解释》的出台,对于公正及时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有序开展执行工作将发挥重要作用。
据介绍,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和执行局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总结涉执行司法赔偿和执行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共同起草制定。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抓好《解释》的贯彻实施工作,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8日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错误执行行为实施之日起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止;
(二)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因时间跨度长、市场价格波动大等因素按照错误执行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赔偿决定作出时同类财产市场价格计算;
(三)其他合理方式。
(一)必要留守职工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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