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最典型、最多发的行为之一,就是我们俗称的“傍名牌”,即通过仿冒他人商品标识、企业主体标识、生产经营活动标识等,引人将自己的商品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以借用他人或者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以及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商品价格、提高商品质量、改进售后服务等方式,取得交易相对方的认可,以赢得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但是,有的经营者通过商业贿赂的方式不当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排挤了其他竞争者的交易机会,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明确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虚假宣传案件是全国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占比最高的一种类型。有的经营者对其自身企业情况、商品性能、服务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不正当抢夺了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是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前文提到,2019 年专门就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了再修订,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即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二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增加了“电子入侵”等窃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三是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四是进一步强化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最高可处五百万元的罚款;五是专门增加了一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转移做了规定。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法律规定了三种禁止情形: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常用手段。经营者通过有奖销售,吸引消费者,可以增加市场交易,活跃市场竞争。但是,有的经营者在有奖销售过程中欺骗、误导、不当诱惑消费者,也可能扰乱市场竞争机制,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有必要对有奖销售作出规范。
所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奖销售的奖品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金钱、实物、服务机会、购物折扣等;在网络世界,还可能是会员权限、虚拟货币、视频播放时间、虚拟游戏装备等。有奖销售的奖励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既有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比如买一赠一;也有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既有到店即送等不附特殊条件的奖励,也有满足一定购物金额、消费次数要求才能享受的附条件的奖励;既有随时领取的奖励,也有附兑换期限的奖励;等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在市场竞争中,尤其是同行业的竞争中,竞争者应当通过自己的努力,建立、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取得交易伙伴、消费者的信任,赢得更多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但是,有的经营者却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破坏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这就构成了商业诋毁。商业诋毁不但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向消费者提供了错误信息,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交易选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严格禁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的快速发展,网络领域涉及不正当竞争的纠纷不断出现。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网络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专门增加了针对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关于网络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类,目前来看,大体分为两类情况:一类属于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领域的延伸。比如,利用网络实施混淆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传统经济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比,只是因为网络领域的特点而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对这类行为,依据本法第二章相应条文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另一类属于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传统经济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新情况,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也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对这类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也就是原则条款,以相关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者商业道德等进行判定。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在修法前,对这类行为不能进行监督检查。此次修法,增加了对利用互联网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款,填补了法律的一大空白。
无效婚姻的种类有哪些(无效婚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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