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侵占公共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以下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罪的量刑,除了索贿的从重处罚外。其余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即:
(二)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是“贪污(本章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只有在“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三条将上述情形增加了“或者死刑”。即“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四条的规定:
如前所述,关于“可以判处死刑”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三条已经有规定“或者死刑”。在第四条再次单独条文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及“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和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规定了贪污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般死缓和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换言之,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其他量刑法定情节】
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格】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而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只是某种意义上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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