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案件中,对不按时还款,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甚至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拒不归还的客户,银行可以通过采取刑事控告手段实现法律对银行财产权益的的最后一层保障。但在实务中,由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刑事控告往往涉及侦查机关对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审核贷款过程的审查,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风险,导致这一最后保障被蒙上了阴影。部分银行出于声誉和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考量,在具体案件中不敢轻易提起刑事控告。本文将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阐述违法发放贷款罪中有关单位犯罪认定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7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以后尚未发布与本罪配套司法解释以具体划分量刑档次。除一些地方标准外(如: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从一个单独的罪名变成了从重处罚的条款,因此原本也可以参考本规定有关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确定升格法定刑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出台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大幅度提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50-100万元的升格法定刑标准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参考的价值: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在与修改后的本罪相匹配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又无地方性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
由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发布时本罪尚且未规定行为犯,因此现有的司法解释对行为犯情形下的升格法定刑标准并无规定。针对此种情况,
最后,从规定内容看,《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还存在一些其他矛盾和冲突。如:前者规定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为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的二至四倍,而后者在追诉标准上并没有针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进行区分。以司法解释从新的原则进行理解,当前在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中不再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罪的辩护路径更多以主从犯认定为目的。(
由于本罪采取空白罪状的罪状描述方式,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理解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外,往往还会参考一系列信贷管理方面的部门性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甚至会考虑到是否符合银行的内部规定。这一方面不当的扩大了本罪打击的范围,另一方面又使得个案的判断陷入不确定性。从现有案例看,
1.冒名贷款:未依法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条件,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2.虚构借款用途: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
3.隐瞒还款能力: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严格审查;
4.虚构担保人: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身份进行调查核实;
5.虚构抵押、担保材料:明知贷款人没有房产或者存在造假的情况,未认真核实借款人、担保人提交的贷款材料;
6.虚构企业经营状况:明知申请贷款单位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不对其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进行实际调查;
7.未实地调查借款单位:在审核贷款申请过程中,未实地到借款单位调查即出具相关调查报告,未能发现借款单位提供的虚假材料;
8.虚构企业信用等级或其他信贷业务资料:在发放贷款前,未对用款企业的信用等级及提交的虚假信贷业务资料认真审核。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条是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从字面看,单位犯罪似乎仅需满足犯罪的客观要件,但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中,犯罪行为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如果某一犯罪行为没有反映单位整体的意志却以单位犯罪处理,那就违背了“谁犯罪谁承担责任”的准则。
然而,除《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以外,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著作的《刑事审判参考》其中第305号指导案例进一步阐释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区分。其在裁判理由中强调,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四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关于“单位意志”实务中较难认定,这是由于单位本身没有意志,单位的意志来源于单位中自然人的意志。因此,“单位意志”的判断问题就转化为哪些人的意志可以代表单位意志,这些自然人的意志转化为“单位意志”需要怎样的形式和程序,笔者通过公开查询整理相关案例说理部分如下。
1.(2020)辽05刑终107号案例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
2.(2020)湘1021刑初104号案例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没有发放30万元以上贷款的审批权限,其是听从原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何某2的安排,在
3.(2019)吉0322刑初71号案例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其为了转制成农商行,为了单位的利益,
4.(2006)岳中刑二终字第68号案例
“涉案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均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均未经云溪信用联社
1.(2019)豫0183刑初678号案例
“本案中各被告人供述仅证实向村镇银行领导汇报过情况,涉案的担保公司某公司授信额度
2.(2019)渝04刑终23号案例
“经查,城东资金互助社的贷款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了放贷对象是入股社员,并对贷款条件、贷款程序作了具体要求,刘宁、洪锋
(2019)晋1102刑初246号案例
“本院认为,违法发放贷款可发生在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等各个环节,评级调查、授信调查和发放贷款虽需审批程序,
(2017)湘3123刑初66号案例
“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发放每一笔单户贷款,虽经过本单位审贷小组成员在贷款审批登记簿签字同意,但均是
高法对个人贷款购房、父母出资购房等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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