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刑事案件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无违法的情况下,此时的重点几乎都放在了案件的量刑上。而在量刑辩护中,除自首、坦白等情节之外,立功也是减少刑期的一种情节。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立功的主体必然是犯罪分子,即是违反国家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根据文义解释,只要;是犯罪份子的行为该刑法符合条文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属于是立功。
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按照该条文的解释来看,若要构成立功的话,不仅需要符合是犯罪分子这一主体要件,还需要符合到案后这一客观条件。那么立功的时间截点是在哪呢?
笔者为此检索了相关法律文书:
(一)(2020)粤15刑终39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在主动到案前向司法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的相关信息,以
(二)(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立功的适用条件系犯罪分子到案后。在本案中,卢某甲、王某甲均系
(三)(2019)云04刑终23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对其
诸如上述类似判决仍然比比皆是,这一类的裁判者认定,若要符合立功的条件,那么都应当是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即是需要在到案之后,才能够被认定为是立功。
在立功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规定的是
就笔者个人而言,更倾向于将立功的时间规定在于犯罪之后,而不是将之限定在到案之后。第一,法律规范有相应的位阶,就《刑法》和该《解释》而言。《刑法》的位阶肯定是高于该《解释》的,那么在司法实践案例中,就该时间截点而言,应首先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是局限于到案之后。第二,立功的设定存在有一定的功利性,以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犯罪线索,以此换来司法机关对自己量刑上的优惠。同时,立功在法的精神上在于鼓励协助司法机关办案,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犯罪后的立功行为更大程度的保护和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将立功的时间截点限定在到案之后,会不会对立功的实用和功利上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
笔者在检索中,也发现实践中也存在有少数
如:在(2019)浙07刑终107号裁判文书中,原一审检察机关
而在本案中的二审法院也同样认定,被告人向某在规劝彭某港时
就笔者个人认为,在某一些客观事实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到案前,如一些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若有机会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这时候对于侦破案件就起着比较大的作用,而其此时的立功有只能是在到案之后。并且在功利主义的驱使下,某一些犯罪分子在违法犯罪之后,为减轻自己的刑罚,积极去检举、揭发他人。这对维护社会治安,更好的打击犯罪也起着一定的作用。因此,对于立功的时间截点应首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不应将时间严格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
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的区别(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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