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实施以来,“居住权”的问题一直是不少朋友咨询或者关心的重点问题之一。因为民法典实施以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这一权利。居住权是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根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居住权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属于模糊的一个概念,法院对此的观点也并不统一。
结合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和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民法典背景下,居住权的设立只能通过合同和遗嘱。
在司法实践中和相关判例中,我们有时候会看到另一种说法,“某某对某某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或者“某某有权居住使用某某房屋”。我个人认为这种表述与民法典物权编中所规定的居住权不完全一样。结合上文我们提到的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只能将这种居住使用的权利理解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权利来源比较广泛,大多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比方说,年迈、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住房的丧偶自然人可居住使用在已去世配偶的婚前个人房产中,即使该房屋已经通过遗嘱给了其他子女。这种权利是与其身份紧密结合的,如果再婚了或者获得其他房屋,这个权利原则上不能一直保留。这是与居住权最大不同,居住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是可以保留至权利人去世。
最后,需要提醒各位的是居住权的设立也是以登记为要件的。目前来说,民法典虽施行了一段时间,但是很多地方都没有健全居住权的登记程序,导致不少朋友拿着合同或者判决书却无法进行居住权的登记,希望有关部门能够尽快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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