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通过委托合同处理事务是生活中比较普遍的方式,其委托处理的事务类型也多种多样,当事人据此委托关系产生的纠纷在司法实践领域也较为常见。《民法典》在第930条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该条是承继《合同法》(1999年)第407条的规定而来的。但是无论是合同法、民法典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司法裁判实务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并无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为准确判断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的情形,本文在梳理相关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根据《民法典》第919条、第920条、第929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委托的事务既可以是一项,也可以是多项;上述委托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根据《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只要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均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相应的事务。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受托人在委托关系中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尤其在信托合同领域表现的更加明显。但是民法典仅规定受托人应当诚信履约,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如何诚信地处理委托事务,仅仅在第922条、第923条、第924条等处规定了受托人应当亲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并随时进行报告。本文认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的处理方式不能低于无因管理的处理方式,即使是在无偿的情形下。也即是受托人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明确委托人的具体委托事务和处理要求后,应当采取最有利于事务处理的方式和最低的事务处理成本完成委托事务。
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我国在合同违约行为领域不区分当事人有无过错行为,只要是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上文所述,受托人应当采取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式处理事务,因此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若受托人违反上述注意义务的,则构成对委托人的违约。但是在判断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受托人的具体情况,对于受托人而言,其自身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具备的专业知识、处理经验和尽职水平相一致。因此专业的受托人和一般的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明显不同,若用前者的注意义务评价后者,自然无法公平判定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区分注意义务不同的边界。
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59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发生违约时但是相对方存在过失情形的,可以减轻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我国在违约责任承担领域又强调了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根据《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存在过错且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要区分受托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情形。结合《民法典》第577条、第591条、第592条的规定,《民法典》第929条规定的仍然是受托人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即是受托人未采取最有利于委托人的方法处理事务,已经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930条的规定,只有受托人在遭受到损失时,才能向委托人请求赔偿,且根据《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上受到的侵害所造成的。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主体上述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一般是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因此受托人的损失既有第三人对其实施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也有其对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受托人向委托人请求赔偿的损失一般是确定的,也即是有明确的赔偿数额;若受托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则人民法院也无法作出明确的判决。
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主体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法律性质。补偿性的损失赔偿数额是为了填补第三人因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造成受托人的损失,或者填补受托人因违约或者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惩罚性的损失赔偿数额则是为了惩罚一方主体的违约及侵犯行为,不仅要填补给相对方带来的损失,还要额外为自身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惩罚金。但是从目前的裁判实务来看,我国目前的多是坚持以补偿性的损失赔偿为主、惩罚性的损失赔偿为例外的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受托人的损失因第三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2条、第1183条、第1184条及第1185条的规定,受托人的损失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权益侵害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但是无论是上述何种赔偿方式,均有法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赔偿的损失也有相应的法定限额。
尽管《民法典》在第930条使用了“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的法律概念,但是并未进一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应当理解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过错,也即是没有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1165条、第1173条的规定,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请求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如前文所述,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应当尽到诚信履约义务,若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法诚信履约的,即可以认定其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若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可以被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919条及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处理委托事项是其法定义务,且从事的法律行为均对委托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应当与委托内容有实质上的关系;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处理的非委托事项并非委托合同的内容,委托人也不承担指示、选任或者其他义务,因此受托人处理非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与委托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委托人没有义务赔偿受托人遭受的上述损失。
但是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遭受的损失,委托人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相当于委托人自身遭受的损失,在受托人实际承担了上述损失时,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身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不仅有权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委托人也会认为受托人未诚信履约构成违约行为,从而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受托人无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
如前文所述,在受托人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的情形下,《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只能限制在“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并非是其自身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也明确了上述观点。
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与处理委托事项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条件和结果之间的角度来看,受托人遭受的损失原因条件多种多样,既存在处理委托事项时遭受的损失,也存在处理非委托事项时遭受的损失。《民法典》在第903条仅规定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和遭受的损失问题,但是并未明确说明上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如前文所述,受托人处理非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委托人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对于受托人而言,其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是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委托人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其所遭受的损失是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处理委托事项的结果。因此受托人遭受的损失与处理委托事项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无法认定委托人是否应当承担受托人遭受的损失。
尽管《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强调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但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受托人存在过错行为的程度。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受托人过错行为的程度也被称为参与度,是确定委托人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且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第592条的规定,即使若受托人遭受的损失是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但是仍然要判定受托人的过错程度,从而合理确定委托人赔偿的数额。若受托人不存在过错的,则委托人应当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若受托人存在过错且能够判定参与度的,委托人应当根据比例支付原则赔偿其遭受的全部损失,这也是《民法典》第6条公平原则在该类型纠纷的具体适用。
协议离婚与法院调解离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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