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三个月未还型” 和“营利活动型”数额较大标准为1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
2. “非法活动型”立案标准6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性质难以明确的,即使挪用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2.挪用资金的行为经集体讨论或公司同意,且非为个人利益,则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3.因公司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划转资金或者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当主张,不属于挪用资金罪;
4.特殊形式单位(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挪用单位的资金,通常情况下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提起公诉或者判决前如数退还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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