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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法律依据(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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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0 12: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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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律师

部分律师曾经尝试过通过申请立案监督的方式去处理刑事辩护案件,但大多数时候这种尝试无法奏效。检察院对于辩方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一般是会受理的。如不受理,理由一般是立案监督需要走程序,等立案监督的程序走完了,可能案件也呈捕了,很难真的起到作用,因此不如等案件呈捕,立案的合法性问题辩方可以在审查批捕期提出相应意见,由经办检察官一并审理。

这种情况,理论上不属于检察院“不受理”立案监督申请的情况,而是检察院建议辩方撤回立案监督申请。辩方有权要求继续走立案监督程序或撤回申请,假设辩方仍坚持要走立案监督程序,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检察院是要受理的。

有些律师对这类情况是认为比较难以理解的,他们会认为检察院是在规避自身的立案监督责任。但如果从“案卷”的角度分析,会发现事情并非如此。无论是代理刑事控告还是代理辩护,我都申请过立案监督,我发现代理控告时检察院受理得会更加“爽快”一些,刑事辩护则不然。

辩方申请立案监督“难”,这究竟是基于什么原因呢?我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原因。

一是检察院缺乏直接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检察院有立案监督权,可以对“应立而不立”、“不应立而立”两种情况进行立案监督,但这两种情况是有较大区别的。“应立而不立”的举证责任一般在控告人,而控告人在提交立案监督申请书时一般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方便检察官判断是否有犯罪行为存在,控告人一般做到“论点、论证、论据“三合一”的概率比较大。而当事人认为“不应立而立”的案件,举证责任还是有一部分在当事人的,这一点与“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没有显著区别,当事人必须要说明“不应立”。但由于案件的大部分证据掌握在侦查机关处,当事人很难提供相应证据说明“不应立”,大多数情况下就只能做到有论点、有论证而无事实方面的证据。另外,假设当事人本身确实有“实锤”说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那么正常情况下申请公安机关“撤案”会是更便捷的方式,也不需要用到立案监督。

二是检察院调查核实需要较长时间。虽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院可以进行立案监督,但其并没有直接规定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的具体方式。检察官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方式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光是从条文来看,就知道如果检察院要调查核实,要做到有理有据,要看的材料确实挺多的。虽然该条中只是规定了“可以”,但一旦检察院介入,仅通过其中最简单的方式去处理,那么其实也很容易“两面不讨好”,譬如检察人员询问了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但不看其他材料而出具了相关决定,辩方依然可以质疑检察院最后的决定是没有经过充分调查核实的。

三是来自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压力。刑事案件立案了之后,公安机关会开展自己的工作。检察院如果需要调查核实,必然要联系公安,而公安本身的工作任务就比较繁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接受检察院的调查核实,那么对他们来说是可能会增加工作压力的,理论上公安不会对此感到“愉悦”。而且最关键的是,每个人的时间也就只有这么多,多花一点时间去复制材料给检察院、去回答检察院的问题,公安就少点时间去做其他的侦查工作,因此检察院也要考虑到自己的调查核实行为可能给公安带来的影响。如果检察院较早介入并且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比较多,虽然公安机关会同意,但其可能会感到侦查工作受到一定的妨碍。甚至于部分案件,如果检察院在侦查初期介入过多而案件最后不批捕,个别公安人员可能会认为如果不是检察院太早介入,自己有更多的时间去调查证据,证据更充足,某些人应当是会被批捕的。到时是否应当批捕,似乎就成了一件说不清楚的事情,这有可能会给检察机关带来困扰,所以检察机关必然会慎重考虑介入的时机、频率和具体的案件对象。

四是概率问题。大家可以思考一下,现在有多少案件是“不应立而立”的,就会发现能达到检察院“不应立而立”标准的案件占比并不很多。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案件的立案一般是要经过法制部门审批的,而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来说本身也是法学本科乃至于以上“出身”,“立错案”的概率本身不大;二是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或某人有犯罪嫌疑都可以立案,也就是说立案的标准(有时)并不高;三是立案有两种立法,一是对人立案,譬如“某某诈骗案”;二是对事立案,譬如“某某被诈骗案”。现在很多公安机关都比较机智了,如果不是现场抓获的,他们一般用“某某被+罪名”立案,这种情况下,即便公安机关后续抓的人经过确认并不是犯罪嫌疑人,也很难反推出案件事实不存在或完全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也就是“立错案”和“抓错人”有可能是两件事。因此,要论证“立错案”,实际难度比论证“抓错人”还要大得多。为此,检察机关在接到一份“不应立而立”的立案审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时,必须尽量从表面上判断出,该案是否确实有比较大的概率是“不应立而立”的,如果没有较大把握,一般不会轻易启动程序。

五是复议复核的时间问题。时间问题确实是立案监督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检察院决定批不批捕是比较快速的流程,客观来说最多五天。而且一般来说公安机关不太会有什么异议,即便有,也很难推翻检察院的决定,换言之,大多数时检察官在是否批捕这件事上几乎是有绝对决定权的。而如果检察官认为某个案件确实存在“不应立而立”的情况,除了内部要走比较繁杂的流程之外,公安机关还有很多方式可以阻止检察院的决定“生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

五日

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

七日

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

五日

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

十五日

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如果真的把这部分全部流程走完,其实审查批捕期确实也已经过去了,甚至部分案件的刑事拘留期还短于30天或乃至于短于7天(须知刑事拘留期的长短又完全由公安机关决定),那对于检察院来说,还真的不如等审查是否批捕的时候一并审查,以免增加了工作量,动用了司法资源,却不仅收不到实际效果,还容易“两面不讨好”。

但实践中也存在特殊情形,部分刑事案件会存在案件已立但当事人尚未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和时期,此时如果辩方对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存在不认可之处,在有依据的前提下,确实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如能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之前撤销案件,对于辩方而言是损害最小、效果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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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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