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人工等价格出现了超越当事人合理预期范围的市场波动,若继续按照中标备案合同履行则必然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对中标备案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
在建筑工程活动中,由于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客观情况变化很大,全盘否定建筑工程合同的内容变更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出现因设计图纸变更而改变工程线路和工期,建筑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发生变动等,这些都涉及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这些变更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属于建筑工程市场自律性合理调整,如重新进行招标投标,这会造成程序上的繁琐和重复,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变相地增加了建筑工程的成本,影响建筑工程的进度,显然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特征和要求。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允许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自由,这也是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
目前,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案件时,通常不会机械地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认定,而是综合考量在建筑工程合同变更过程中存在的相关因素,力求做到公平、公正。[1]特别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建筑工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调整,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原因,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但这种变更不能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精神,更不能损害第三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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